(2015)长中刑执字第0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谢永华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永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3611号罪犯谢永华,女,1966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3日作出(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永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1年3月23日起。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2001)沪高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异动情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3日作出(2004)沪高刑执字第179号刑事裁定将无期徒刑减为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沪一中刑执字第30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25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长中刑执字第19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2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永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较好的完成生产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该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永华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前期减刑较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永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显 雄审判员 黄 仲 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