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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财新与顾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342号原告王财新。被告顾娟芬。原告王财新与被告顾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和2015年9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王财新及被告顾娟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王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娟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财新诉称,被告因装潢房子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元,还有3000元是被告买窗帘材料向原告所借。故原告起诉,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娟芬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17000元是原告向我拿然后再还给我的,我要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我给17000元才同意离婚,我在5月17日给了原告17000元后我们办理了离婚手续,第二天原告又把钱还给了我。3000元也没有借的,两个人住在一起不存在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17日离婚。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认为该借条中“顾娟芬”的签名不是其所书写,并提出笔迹鉴定。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并出具意见书,2013年5月22日借条上落款处“顾娟芬”签名字迹是顾娟芬书写形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了取款凭条,虽然被告也不否认该款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发生,但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娟芬应归还原告王财新借款人民币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财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5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