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周建虹与丁君、武汉宏远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虹,丁君,武汉宏远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11号原告周建虹,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丁君,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武汉宏远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特1号10楼。法定代表人冯建民,总经理。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广场东路建工大楼。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董事长。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力大厦。法定代表人梁明,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周建虹与被告丁君、武汉宏远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周建虹系被告丁君私人雇佣的农民工,由被告丁君直接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告周建虹与被告丁君构成雇佣关系,应当由被告丁君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丁君的住所地在武汉市黄陂区,故本案应移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出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地为武汉市社会福利院工程工地,属武汉市江汉区行政区划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斌速录员 叶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