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与被告刘文利、张瑞霞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刘文利,张瑞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1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中段路南。负责人杨中迅,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献瑞,该行员工。被告刘文利。被告张瑞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与被告刘文利、张瑞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献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利、张瑞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抵押贷款32.4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5年,自2012年4月11日至2027年4月11日,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文利、张瑞霞以其所有的住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逾期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连续拖欠多期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文利、张瑞霞偿还借款本金293470.29元及利息,并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文利、张瑞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2.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27年3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二被告以其房产证号为2012-××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濮房他证市字第2012-1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将借款32.4万元拨付到合同约定的濮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但被告自2015年4月已开始逾期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3470.29元及利息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应按时还款,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尽管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但根据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关系,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利、张瑞霞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借款本金293470.29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有权以被告所有的房产证号为2012-03625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洁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