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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阜阳市嘉森车用天然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阜阳市嘉森车用天然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312号原告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59号。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宝玲,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嘉森车用天然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阜阳开发区陈周路新阳社区铁路桥东。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诉被告阜阳市嘉森车用天然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宝玲,被告嘉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集公司诉称,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其与被告嘉森公司签订多份气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特定规格、型号的气瓶,付款方式为货到七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1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中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气瓶购销合同六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多次签订气瓶购销合同,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之事实;2.发货单十七份、总金额为569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十二份,拟证明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供货417只气瓶计价569200元,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之事实;3.律师函(附邮寄凭证)及购销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17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以邮寄律师函形式向被告索要货款之事实。被告嘉森公司辩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股东由王海军、赵雅文变更成陈涛、高丽,法定代表人由王海军变更成陈涛。故现有股东对变更以前发生的业务并不清楚,在接受股权转让时原法定代表人王海军告知新任股东被告对外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关嘉森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拟证明嘉森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发生了变更之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买卖合同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中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七份由王海军签收的发货单予以认可,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律师函被告确认已经收到,但仍对购销明细所列明的交易明细予以否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并不影响其对变更前债权债务的承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查,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出示了合同的传真件,结合其它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气瓶购销合同之事实;原告提交证据2、3为证明其已经按被告的指示发运417只气瓶(其中414计入销售,3只为返利),并就货品明细及开票情况一并列明,被告对增值税发票之真实性及部分由其原法定代表人签收的收货单予以认可,但对欠款金额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在该两组证据中,增值税发票与收货单及购销明细完全吻合,且增值税发票与部分收货单的真实性得到确认,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已经符合民事证据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要求。且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再次向被告告知欠款的具体金额并提出付款请求,虽被告抗辩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致公司现有负责人对该业务不甚了解,提供工商登记信息亦能证明被告的陈述属实,但从收到原告催款函至今,被告有时间亦更有能力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进行核实,并作出合理回应,故被告以对交易不了解为由否定其欠款事实,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与之陈述相互印证,原告所列明的购销明细中的气瓶规格、单价与双方合同相符,亦与增值税发票相一致,送货单又能证明原告对购销清单中所列417只气瓶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欠款117000元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反驳意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多份气瓶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特定规格的天然气气瓶,由原告按被告的指示自费将产品发运至指定地点,被告在收货后7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原告发出发货指令,截止2013年12月3日原告共计发出各种规格的气瓶417只,合计金额569200元,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货款452200元,欠付货款11700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邮寄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117000元货款,被告收悉后未给予回应。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气瓶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气瓶后应按合同约定在七日内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17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欠款期间以律师函方式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阳市嘉森车用天然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70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阜阳市嘉森车用天然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虞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保美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