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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司政光诉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刘跃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政光,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刘跃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679号原告司政光,男,汉族。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东侧(宁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正元,该公司经理。被告刘跃武,男,汉族。原告司政光与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刘跃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政光、被告刘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政光诉称,2014年,二被告在天义镇包古鲁村原“哈河源”蔬菜大棚搞节水灌溉工程时,该管道的开挖和回填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当时双方约定每开挖和回填1米给付施工费7元。原告共开挖和回填工程量为2706米,工程款总计1894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后,被告始终不予付款。故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施工费18942元。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跃武庭审答辩称,2014年5月份,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城县天义镇包古鲁村原哈河源蔬菜大棚搞节水灌溉工程时,将该管道的开挖和回填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当时被告在公司负责管路设计。原告施完工后,被告以经手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该笔欠款与被告个人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跃武系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份,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城县天义镇包古鲁村原哈河源蔬菜大棚建设节水灌溉工程时,将节水管道的开挖和回填工程交由原告司政光承包,由被告刘跃武负责该节水工程的管路设计。原告司政光与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原告每开挖和回填管道1米给付施工费7元。原告共开挖和回填管道2706米,工程款计18942元。被告刘跃武作为该工程经手人给原告司政光出具18942元的欠条一枚。上述事实,有被告刘跃武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约定的承建工程后,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即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跃武系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跃武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司政光施工费18942元;二、驳回原告司政光对被告刘跃武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