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疆鼎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鼎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中执异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新疆鼎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雨涵。委托代理人:姚东升。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廷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啸。委托代理人:张蔚。被执行人: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军,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新疆鼎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融资租赁公司)与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永成公司)、伊犁永成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永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公司异议称:1、本案中自治区公证处在出具本案执行证书时,没有向异议人送达该执行证书和告知提出异议的期限。2、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还款期限没有届满,申请执行人就单方面要求异议人提前还款,该请求违反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且公证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即(2013)新证经字第23096号公证书也没有约定被申请人对未到期的欠款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利。3、异议人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李永军因涉嫌职务侵占,昌吉市公安局正式立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先行查处刑事犯罪案件,然后再行查办民事案件。综上,请求贵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并解除对异议人840万元资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公司、伊犁永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鼎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鼎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新疆永成公司作为承租人,融资租赁标的物为车间生产线,租金总额为2130万元,保证金352万元,租期36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每月20日交付租金。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公司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拖拉机生产线、70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提供抵押担保,伊犁永成公司为新疆永成公司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2013)新证经字第23095号公证书。同日,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明确,如乙方新疆永成公司未按《租金偿付表》约定,向甲方鼎源融资租赁公司按期足额偿付租金款项,连续逾期二期或累计三期的,视为乙方彻底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乙方如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视乙方违约,甲方可以采取“提前收回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及违约金”的措施。各被执行人均同时承诺如未履行还款义务,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为上述《还款协议》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新证经字第23096号公证书。2013年8月2日,鼎源融资租赁公司、新疆永成公司、伊犁永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融资租赁合同》原租赁期限“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调整为“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其余条款均未变更,继续有效。截止2015年1月6日,新疆永成公司已向鼎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976万元,尚连续拖欠2014年11月、12月二期租金共计160万元未付。2015年1月20日,经鼎源融资租赁公司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核实债务后出具了(2015)新证经字第742号执行证书。鼎源融资租赁公司持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新疆永成公司提出上述异议,请求不予执行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在案件听证过程中称,公证处向魏某某作债务核实谈话笔录时只有一名公证员到场,程序违法。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张淑杰、李辛隆向新疆军企工程机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魏某某进行债务核实,笔录中告知到场公证人员二人的身份。被询问人魏某某在该笔录上签字。案件听证过程中,新疆永成公司认可魏某某系新疆永成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职务。本院认为,本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具有货币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有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范围。关于执行证书未送达被执行人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时当事人是否到场的答复》,公证机关在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已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或作出承诺,因此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只要依照规定进行审查即可,并未有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再次接受询问的明确规定,执行证书是否送达被执行人不影响执行证书的法律效力。关于被执行人称融资租赁合同的还款期限没有届满,申请执行人要求异议人提前还款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所涉《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申请执行人可以采取提前收回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及违约金的措施,各被执行人均作出如未履行还款义务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在被执行人连续二期逾期未付租金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公司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新疆永成公司称公证处一人核实债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该核实债务谈话笔录明确记载到场公证人员二人身份情况并由被询问人签字认可,故新疆永成公司该理由不成立。关于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的理由,因与本案审查内容无关,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公司的异议请求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公司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耿德忠审 判 员 刘承晖代理审判员 摆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