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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伟波、杨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6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伟波,无职业。2010年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20日由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解回至仙桃市公安局。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4月1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波、杨某甲、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伟波、杨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胡伟波、杨某甲与吴某前往仙桃市陈场镇李某经营的鑫悦宾馆,欲向李要麻果吸食。三人在该宾馆304房间内,因觉得等待时间过久,便一起将房间内的联想牌电脑、长虹牌电视掀到地上,将椅子等物砸坏。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96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李某对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伟波、杨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4)第19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领条、谅解书;本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5)仙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胡伟波、杨某甲、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波、杨某甲、吴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569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伟波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伟波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被本院判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合并执行。被告人胡伟波、杨某甲、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伟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丽蓉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翩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