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法执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裕侃与滕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邕法执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杨裕侃。被执行人滕城。申请执行人杨裕侃与被执行人滕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4)邕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裕侃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4750元,已执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执行标的为34750元。本院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北京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被执行人和邱燕林共有房产一套,本院已对其小型客车及房产进行查封,但目前未能处理完毕,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目前未能处理查封的财产完毕,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4)邕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韦利审判员黄诚审判员钟桂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柒志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