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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侯凤兰诉吴广宇、周玲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凤兰,吴广宇,周玲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侯凤兰,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宇,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周玲艳,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侯凤兰诉被告吴广宇��周玲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由代理审判员陈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侯凤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广宇、周玲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吴广宇、周玲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6466.72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本息还清时止,诉讼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广宇、周玲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吴广宇、周玲艳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如逾期偿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借款当日将1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其中8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剩余2万元使用现金支付。此款到期后,二被告将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2015年3月19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枚、收条一枚、公证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凤兰与被告吴广宇、周玲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广宇、周玲艳在原告侯凤兰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此款经催要未偿还,被告吴广宇、周玲艳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双方已约定,且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广宇、周玲艳偿还原告侯凤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30元,由被告吴广宇、周玲艳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侯凤兰承担20元,二被告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陈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彬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