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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开封某某公司与金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某某公司,金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95号原告开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心,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焱,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金某。原告开封某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封某某公司诉称,原告开发建设安联朗润园项目,开���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向原告交付净地,但其中部分土地由被告金某承租,拒绝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致使市政府逾期交付土地达两年之久,在市政府多次协调下,原告额外补偿被告250万元,并于2012年3月底全部支付完毕。后胡某起诉金某离婚,2012年12月5日龙亭区法院下发(2011)龙民初字第311号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由其夫妻双方平分,判决金某给付胡某财产折价款185万元,2013年5月28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在龙亭区法院执行被执行人金某时,因金某拒不履行判决付款义务,致使判决1611098元无法执行。龙亭区法院依据原告承担的协助执行义务,要求原告支付款项,并已执行原告1149582元及其他费用。金某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龙亭区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向胡某支付财产折价款1611098元,但金某拒不履行判决,致使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149582元及其执行费、鉴定费。被告金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胡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开封某某公司发出(2011)龙民初字第3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开封某某公司协助冻结金某补偿款260万元,201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胡某与金某解除婚姻关系;金某支付给胡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850238元。胡某、金某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8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胡某和金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开封某某公司却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3月31日擅自向被告金某支付200万元、50万元。2014年5月26日本院责令原告开封某某公司追回其擅自支��的款项1611098元,开封某某公司未履行,2014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3)龙法执裁字第164-3号执行裁定书,依据该裁定2015年1月6日本院扣划原告开封某某公司银行存款1149582元至本院账户。2015年1月19日本院向胡某支付案件款114958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告金某应依法履行本院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但被告金某未履行,原告开封某某公司应履行本院协助义务也未履行,造成本院扣划开封某某公司银行存款1149582元作为金某应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金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而使原告受损,因此被告金某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开封某某公司,故原告开封某某公司要求被告金某支付11495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开封某某公司要求被告金某支付执行费、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某某公司1149582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开封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6元,由被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霞审 判 员  司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