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长城门器厂与瑞安市东都农垦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长城门器厂,瑞安市东都农垦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82号原告:温州市长城门器厂。法定代表人:黄雪华。委托代理人:李潇,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东都农垦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志和。委托代理人:XX。原告温州市长城门器厂为与被告瑞安市东都农垦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潇、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长城门器厂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瑞安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瑞安市东都农垦标准产房1、2、4、6号楼工程签订《防火门加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火门并负责安装。2011年8月20日由原告会同上述二公司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共计109266元。结算后,上述二公司迟迟未支付工程款。2012年8月27日发包方(即本案被告)瑞安市东都农垦开发有限公司组织协调会并作出决议,瑞安市东都农垦开发有限公司保证由东阳建工集团承建的4、6楼的工程款在工程总决算后在总工程款中并一次性结清。后经协商,2014年10月21日原告方工程经办人应被告要求,在被告出具的东都农垦标准厂房4、6号楼的领款凭证上签字打算领款,但被告收取该领款凭证后和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现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防火门工程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市东都农垦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是涉案标准厂房的业主单位,被告已将涉案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全部工程均发包给开元、东阳公司承建,因此,涉案工程在承建中的工程材料也均由开元、东阳公司自行购买,与被告无关,至于原告有无与开元、东阳公司建立涉案工程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不知晓。2、即便原告与施工方开元、东阳公司存在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不知晓施工方开元、东阳公司有无拖欠原告货款,结算上的印章是否属于开元、东阳公司,涉及该二公司的权益,应由该二公司到庭陈述。另“潘锡兴”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3、即便施工方开元、东阳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被告也没有法律义务为施工方垫付或支付涉案工程材料的货款。落款为2012年8月27日的协调会文件,被告没有为施工方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为施工方垫付其货款的意思表示,该文件真实的意思是指在与施工方进行工程总决算后,在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之前,被告会将情况告知已由施工方确认的材料供应商,这仅是一种善意的提醒。况且被告无权将时刻方款项支付给别人。二、涉案工程被告未与施工方进行工程总决算,施工方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也没有协助被告办理涉案工程竣工备案手续,且在被告已付工程款中,施工方甚至还拖欠被告税收发票额达300万元。三、原告在诉状中不客观陈述。1、事实与理由“向被告提供……”不真实。2、2012年8月27日不是担保也不是支付,是协助。3、2014年10月21日领款凭证不真实,审批意见签字人潘锡兴不被告的工作人员。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防火加工合同、结算单、协调会决议、领款凭证,证明被告应当支付本案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2年8月27日的《标准厂房扫尾工程及竣工验收有关协调会》中内容“……工程款由东都农垦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总决算后在总工程款中保证扣除一次性结清”,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工程款的确认或者被告保证支付工程款、被告承担工程款;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审批人原告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长城门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温州市长城门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思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