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惠安科益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与福建泉州市中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安科益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中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3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科益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美仁村菜园。法定代表人刘炜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州市中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庄上村村部,组织机构代码:68752034-3。法定代表人何海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惠安科益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33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惠安科益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曾约定如因本案诉争合同发生纠纷,由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承包土地位于福建省惠安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惠安科益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庆辉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