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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258号原告:付某,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某某,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付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永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小蕊(主审)、人民陪审员杨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工作忙、加班、应酬经常不回家,并以各种理由减少两人共处时间,躲避夫妻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开始分居。2014年8月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2014年8月29日,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次诉讼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要求被告返还登记之前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彩礼20000元(原告一共向被告支付彩礼50000元,现原告实际主张被告返还20000元);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金首饰(一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饰);四、依法分割双方办婚礼收到的礼金7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清楚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被告名下有一处房产,为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如果离婚,我主张分割该处房产共同还贷部分,从婚后原告开始还贷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止。原告曾向我母亲借款15000元,该笔款项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已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全部花费,无法返还,办婚礼收到的礼金70000元,部分已经用于日常生活开销,现在剩余29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登记之前,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购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王家湾210-13号1-24-4房屋,婚前支付部分首付款,婚后偿还贷款,该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涉案房屋自2012年12月16日开始首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8月13日前,共计偿还贷款42682.8元。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5日,由原告母亲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婚前曾向被告支付彩礼50000元及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饰一对。原、被告办婚礼共收到礼金70000元,现剩余29000元,存于被告处。被告名下银行卡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5日分别转出5000元,共计20000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彩礼20000元、平均分割双方办婚礼收到的礼金70000元及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饰一对、以及被告尾号为0357银行卡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5日期间转出的20000元。被告主XX均分割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王家湾210-13号1-24-4房屋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期间日共同还贷部分及要求原告返还向被告母亲的借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还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选择结婚,婚后双方产生矛盾,没有达到互谅互让。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母亲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原告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及首饰。本院认为,上述法条规定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绝对生活困难是指靠其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并不是指由于给付彩礼而导致原告现在的生活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变得困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向被告给付彩礼后导致生活困难,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金首饰的诉讼请求。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婚前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给付的首饰,可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具有人身专属性,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XX均分割双方办婚礼收到的礼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该笔钱款存在,且存放于被告处,但被告陈述该笔钱款已部分花费,剩余数额为29000元。原告尚未提供证据反驳被告意见,故该29000元应作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该笔存款现在被告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劈款14500元(29000元÷2人)。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尾号为0357银行卡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5日期间转出的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工资、奖金及生产、经营的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从其工资卡中转出20000元,该笔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且并未用于日常生活性开销,故该笔款项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该笔款项被告已转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劈款10000元(20000元÷2人)。关于被告主张分割房屋共同还贷部分的请求。因该房屋为原告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现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还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还贷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自2012年12月16日涉案房屋开始偿还第一期贷款,每期还款金额为2134.14元,虽自2014年5月16日起,原告母亲开始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但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原告母亲在偿还贷款时并未明确表示为赠与一方,故原告母亲偿还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分割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的共同还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笔款项共计42682.8元(2134.14×20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财产分劈款21341.4元(42682.8元÷2人)。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向被告母亲借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意行为,借贷双方必须以书面或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否则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由被告承担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尚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协议且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认定该笔款项是借贷还是赠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王家湾210-13号1-24-4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付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付某独自偿还,原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魏某某补偿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共计21341.4元;三、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礼金分劈款14500元;四、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财产分劈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15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永昌代理审判员  周小蕊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