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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昭明与黄杰柱、黄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昭明,黄杰柱,黄杰波,王淑妍,佛山市富汇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周昭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黄小霞,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杰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江。被告:黄杰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江。被告:王淑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林晓春,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富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杰柱。原告周昭明诉被告黄杰柱、黄杰波、王淑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淑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杰柱、黄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后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富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黄杰柱、黄杰波于2013年底达成棉纱买卖合同。截至2014年4月,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9118.88元,并承诺货到付款,否则按货值的50%扣罚,均由该两被告名下财产作担保。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给予两被告数次还款宽限期,但两被告却一再拖欠原告的货款,承诺给付的货款和利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黄杰柱、黄杰波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淑妍作为被告黄杰柱的妻子,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9118.88元及利息(从被告承诺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日,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108597.38元,本息合共53771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淑妍辩称,(一)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从本案证据可见,债权人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明发纺织经销部(以下简称华明发经销部),债务人是“富汇布行”,实际上是富汇公司,它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黄杰柱。故我方认为债务与三被告均无直接关系。(二)被告黄杰柱已经通过其账户归还了三笔款项,共计147928元。(三)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8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杰柱、黄杰波存在事实上的布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杰柱、黄杰波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淑妍作为被告黄杰柱的妻子应与黄杰柱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3.被告富汇公司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2份及其公司章程、被告富汇公司经营异常登记(以上均为工商局在复印件上盖公章),证明被告富汇公司于2014年成立,至今没有年审,所以无法证明被告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相分离的事实;从王淑妍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也可以说明,案涉的买卖发生在原告与黄杰柱之间,从工商登记的审批档案中发现王淑妍有参与经营,第一次庭审中王淑妍提供的营业执照并非是王淑妍在家中找到,而是其代黄杰柱领取的,王淑妍作为黄杰柱的妻子,应当对其婚姻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庭审中被告缺席,也未能在庭前提供富汇公司的账册,进一步证明三被告的家庭财产与富汇公司的财产相混同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称,华明发经销部由其开办,已于2014年注销;华明发经销部与黄杰柱、富汇公司或“富汇布行”均无生意往来;其曾出借华明发经销部的送货单给原告使用。被告王淑妍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证据1、2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但从表面上看债权人是华明发经销部而不是原告,收货单位是“富汇布行”也不是被告;送货单中也没有约定利息;黄杰柱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其曾经支付了货款,但原告依然保存送货单,故有送货单不代表实际有欠货款。被告王淑妍举证如下:5.富汇公司营业执照(原件),用以证明富汇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本案债务应当由该公司承担。6.黄杰柱银行流水(复印件),用以证明黄杰柱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支了三笔货款,分别是:2013年11月6日5万元、2013年11月26日47928元、2014年1月2日5万元。证据原件在(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9号案件中。原告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因为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从被告提供的转账资料可以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黄杰柱、被告黄杰波合伙从事布匹生意,被告王淑妍作为被告黄杰柱的妻子,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交易惯例来看,支付货款应交还送货单,但送货单现仍由原告持有,可以证明货款尚未给付;虽我方的送货单约定货到付款,但按照交易惯例一般是半年结算;原告与被告黄杰柱、黄杰波的生意往来已有多年,转账资料显示的转款是给付之前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杰柱、黄杰波均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杰柱、黄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到庭,被告王淑妍经本院合法传唤于第二次开庭时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证人周某的证言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华明发经销部是由周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9月1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借用华明发经销部的送货单,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向“富汇布行”送货,货款共计429118.88元,签收人均为被告黄杰柱。上述送货单中使用印刷体注明“我公司送出的货物,顾客必须货到付清货款,如有拖延则我公司按该货物总金额的50扣罚”等字样。另查明:(一)富汇公司原名称为佛山市华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8日,股东为张禹晨、宋静,于2013年10月14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称,经营范围为针织品、纺织品、纺织原料等,股东变更为黄杰柱、黄家团,于2014年7月7日股东变更为黄杰柱。(二)被告黄杰柱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1月6日、11月26日及2014年1月2日分别向原告付款5万元、47928元、5万元。(三)被告黄杰柱、王淑妍于2010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现已查明,原告是借用原华明发经销部的送货单,华明发经销部的开办人也确认本案交易与其无关,故原告对本案买卖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原告的买卖相对方问题。原告主张本案货物的买受人为被告黄杰柱、黄杰波,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实黄杰波参与了本案的交易行为;其次,其提供的送货单注明收货单位为“富汇布行”。对“富汇布行”能否认定为被告富汇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既然在送货单中注明“富汇布行”的字样,说明其应当知道这一经营实体的存在,否则其应在送货单上迳行注明收货人是黄杰柱、黄杰波;而富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在原告送货期间是正常存在的。至于原告为什么不书写富汇公司的规范名称,则很可能是因为通常的叫法(富汇公司是纺织品经营企业),以及原告自身法律意识的不足,从而导致名称上的偏差。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买卖行为的相对方为被告富汇公司而非黄杰柱、黄杰波。关于本案欠款问题。原告向被告富汇公司供货价值429118.88元。被告王淑妍在诉讼期间提交了被告黄杰柱向原告付款147928元的依据,原告对此称系支付之前交易的货款,因被告黄杰柱无到庭,故无法认定该款系支付本案欠款,对被告王淑妍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否则按货值的50%扣罚,其现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虽有注明“如有拖延则按该货物总金额的50扣罚”,但该扣罚标准并不明确;而且上述字样系事先印刷在送货单上的,原告未能证明已与被告进行协商或向对方明示,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从每批货物送货之日起分别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1日为11719元。综上,被告富汇公司欠原告货款429118.8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719元,并以尚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被告富汇公司系被告黄杰柱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杰柱、王淑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淑妍应对黄杰柱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杰波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富汇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29118.88元、利息11719元及以尚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4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周昭明。二、被告黄杰柱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淑妍对被告黄杰柱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7.16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共12347.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66.86元,被告佛山市富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680.3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黄杰柱、王淑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炎审判员  李昭迎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