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民二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颖与廉杰、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廉杰,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474号原告王颖,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叉车厂退休工人,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聂东蛰,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刘曼,系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杰,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第三人王伟,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王颖与被告廉杰、第三人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委托代理人聂东蛰、刘曼,被告廉杰、第三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诉称,被告系原告弟弟(已死亡)的妻子,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向被告索要30000元时,被告提出此30000元于2012年5月29日交给第三人王伟(原告的弟弟),委托其转交给原告。王伟为此写下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廉杰现金3万元整,叁万元整,收钱人:王伟。”但王伟提出被告交其的30000元钱,是被告廉杰偿还其本人的钱,不是偿还原告的钱。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将此款偿还给原告。原告从未委托第三人王伟代收欠款,王伟也未将此款交付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廉杰辩称,这钱不是我借的,是我丈夫做生意借的,总共借了320000元,欠条是2009年11月1日写的,这笔欠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其中我给原告付医药费方式偿还了140000元,2012年5月29日由第三人王伟代收偿还了30000元,2013年1月28日,我拿一个房子抵170000元还给原告了,其中150000元是本金,20000元是利息。2014年5月15日,原告给我出具了收条,欠款已全部还清,我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钱了。第三人王伟辩称,2011年被告的丈夫欠我20000元,当年还了10000元,还有10000元没有还。后来被告丈夫就去世了,当时被告还欠别人20000元,我让我大姐借给被告20000元,把欠款还上了。2012年5月29日被告到我家还给我30000元没说是还给原告的,我就打了收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丈夫的姐姐,第三人系被告丈夫的弟弟。2009年被告丈夫王辉因做生意先后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70000元的借条。2011年8月13日原告王颖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廉杰以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的形式向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廉杰偿还原告30000元,由第三人王伟代收。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从新签订协议,载明被告丈夫王辉生前所欠债务150000元由被告偿还。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5月19日在抚顺县人民法院签订和解协议,由原告王颖接受案外人的抵账房并支付被告廉杰房屋折价款200000元,该200000元房屋折价款折抵被告欠原告的150000本金及20000元利息后,由原告王颖支付给被告廉杰30000元(以欠条代替未实际支付)。2014年5月15日,原告王颖及其女儿聂东蛰给被告廉杰出具了一张收条:“王辉生前所欠王颖本金32万元(叁拾贰万元)及利息8.4万元(捌万肆千元)共计40.4万元,已由廉杰于2014年5月15日全部还清,王颖已收到廉杰的全部还款,特打此收条。收款人,王颖、聂东蛰,2014年5月15日”。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被告廉杰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廉杰以辩称理由予以否认。另查,2013年8月13日被告廉杰丈夫王辉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与原告王颖受伤系同一事故,在抚顺县人民法院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的房屋系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给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的丈夫王辉共欠原告32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其中2012年5月29日由第三人王伟代收的一笔30000元的欠款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从未委托过第三人王伟代收过欠款也不认可被告偿还该30000元的行为,在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从新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债务为150000元,也就是说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对第三人王伟代收欠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且2014年5月15日,原告及其女儿聂东蛰所出具的收条亦同样证明该事实。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收条是被迫写下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已将全部欠款偿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青人民陪审员  季春洁人民陪审员  解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