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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许生喜、叶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许生喜,叶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3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支行负责人:伍小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展鹏。被告:许生喜被告:叶淑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诉被告许生喜、叶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生喜、叶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许生喜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203003252012一手贷000034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生喜向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32年10月10日止,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前提条件满足后由贷款人确定放款日与到期日,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其他构成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其他费用。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许生喜、叶淑萍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街道车站路90号3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号、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叶淑萍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许生喜发放了贷款70万元,并由借款凭证确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34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67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35125%,还款日为每月14日。被告许生喜按期等额偿付本息至2015年2月14日,之后仅于2015年3月14日支付利息88.11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本金5.3元,便再无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54159.83元及利息13473.54元。故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本院提出诉讼,以向本院提出诉讼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为贷款到期之日。此外,被告许生喜、叶淑萍系夫妻关系。因银行降息,2015年1月1日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原告以此来主张本案借款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275%,罚息利率为年利率7.84125%,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许生喜、叶淑萍共同偿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54159.83元及相应利息(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5.2275%从2015年2月15日起算至2015年7月13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84125%计算至贷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7.84125%从2015年3月14日开始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2、被告若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许生喜、叶淑萍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街道车站路90号301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编号为01203003252012一手贷000034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进行约定的情况及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洞头县北岙街道车站路90号3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70万元及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日等进一步予以确定的事实;5、他项权利证书及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已对涉案抵押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6、欠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涉案债务所欠的贷款本息情况。被告许生喜、叶淑萍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许生喜、叶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被告许生喜、叶淑萍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许生喜发放贷款,被告许生喜未按约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主张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为合同到期日,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即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定偿付期限内复利,本院予以支持,且借款宣布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叶淑萍与被告许生喜系夫妻关系,对被告许生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在被告叶淑萍未主张且未举证为被告许生喜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叶淑萍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生喜、叶淑萍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设立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依法设立。在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许生喜、叶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生喜、叶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借款本金654159.83元及期限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5.2275%从2015年2月15日起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并需扣减已偿还的利息88.11元;复利按年利率7.84125%从2015年3月14日起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84125%从2015年7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许生喜、叶淑萍未依法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许生喜、叶淑萍共有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街道车站路90号3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号、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许生喜、叶淑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6元,减半收取5228元,由被告许生喜、叶淑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灵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曾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