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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与巫山县大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巫山县大昌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446号原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西路159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359283-6。法定代表人毛昌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全军(系特别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大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大昌镇深圳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6115-3。法定代表人梁玻,镇长。委托代理人石昆(系特别授权),男,该单位职工。原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宝建设公司”)与被告巫山县大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昌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宝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昌宝的委托代理人黄全军,被告大昌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梁玻的委托代理人石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宝建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了巫山县大昌镇民俗风情体验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400.051683万元,并约定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性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开始,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要求,积极组织了施工,于2012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书》,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组织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通过验收。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及结算资料,载明工程价款为720.9996206万元。被告收到结算报告后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无故拖延至2013年12月26日,并经山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后出具了(某某字(2013)192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查定价汇总表》确认,巫山县大昌镇民俗风情体验街工程定价结算价款为674.23941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被告陆续支付了450万元后,余款224.239412万元以种种理由未予支付。现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24.2394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昌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由和欠款金额属实,被告认可该欠款。但根据相关文件可知,整个工程项目资金计划是462万元左右,原告中标价是400万元,截止今天,被告已支付了450万元工程款,余款也正在积极向上级争取。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大昌镇政府(发包人)与原告昌宝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巫山县大昌镇民俗风情体验街工程工程地点:巫山县大昌集镇……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肆佰万零伍佰壹拾陆元捌角叁分(最终以结算价为准)¥:4000516.83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2、合同价款及调整12.1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性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监理、甲方确认的量、价为最终结算价……”。原、被告均在合同相应位置加盖公章,并由各自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开始组织施工,于2012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验收意见:该工程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共同检查验收,并共同商定验收结论认为: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通过验收”,被告在该意见书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大昌镇政府委托了山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审核后于2013年12月31日做出《巫山县大昌镇民俗风情体验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某某山字(2013)192号报告书),载明“五、审核结果该工程送审造价7209962.06元,审定造价6742394.12元,审减造价467567.94元”。同日,原告在该报告书上签名盖章。2014年1月2日,被告在该报告书上签名盖章。2014年6月13日,被告大昌镇政府向巫山县移民局作出《大昌镇人民政府大昌集镇小区帮扶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大昌府文(2014)11号),载明“1.民俗风情体验街建设项目规划帮扶资金462.14万元,根据实际工程量及审价结算报告应拨付资金674.24万元,设计、监理、审价等间接费用需资金61.82万元,超规划投资273.92万元……以上资金缺口特向贵局报告,敬请贵局研究解决为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450万元的工程款,余款224.239412万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昌宝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巫山县大昌镇民俗风情体验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大昌镇人民政府大昌集镇小区帮扶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款计算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则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验收合格后申请了结算审核,并签章认可了结算审核价格,则其应按该结算审核价格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24.2394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价款,但同时约定最终以结算价为准,而工程竣工验收只针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并未涉及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应以被告委托的山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巫山县大昌镇民俗风情体验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准,被告在2014年1月2日才收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具体付款金额才明确,被告应在这时开始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工程竣工验收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合同中“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的约定,被告应从收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第29天即2014年2月1日起承担逾期利息,而不是从工程竣工验收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其已按约支付工程款,余款正在向上级申请,故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该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巫山县大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4.239412万元及利息(利息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39元,减半交纳13569.50元,由被告巫山县大昌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