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2008年9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春芸,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22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社区某某办公室内,以张某某强奸刘某甲未遂为由,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威胁,并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0元,后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罚款单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武某某、夏某某、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已经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因受教育较少,法律意识淡薄,未认识到本次事件的严重性,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22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社区某某办公室内,以张某某强奸刘某甲未遂为由,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威胁,并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0元,后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罚款单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武某某、夏某某、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立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