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某、许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许某,金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3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许某、金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许某、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蒋某、许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金某甲经营的凯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内,召集赌博人员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蒋某负责联系场地,并在场内抽头。当晚,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蒋某、许某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金某甲分得场地费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蒋某、许某在被告人金某甲经营的凯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内,召集何某、卢某、吴某、胡某甲(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以“牛牛”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金某甲在场内望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共同赌资人民币61000元,个人赌资人民币77771元(均已收缴),并扣押当天抽头渔利款人民币8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许某、金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5000元、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许某、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乙、卢某、胡某甲、吴某、何某、胡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蒋某、许某、金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许某、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许某、金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许某、金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蒋某、许某、金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暂存公安机关的由被告人蒋某、许某、金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及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八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