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赵小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赵小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210国道长乐坡。法定代表人:闫耀斌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小鹏,男,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延安路**号。负责人:杨裕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法定代表人:岳建华。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白羽路***号。负责人:马俊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赵小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华锋和被告人寿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赵小鹏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购买陕B322**—陕B15**挂重型半挂车一辆,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分24个月,每月一期。2014年3月2日,原告公司驾驶员王玉龙驾驶陕B322**—陕B15**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丹水村新桥西侧路段时,与曹荣富停放在路边的豫R493**—豫RH9**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王玉龙受伤、原告公司车辆损坏和车辆所运输的液化气部分泄露的交通事故。陕B322**—陕B15**挂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豫R493**—豫RH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8120.85元。[其中:1.车辆损失211200元;2.集镇设施补偿费26680元;3.路产损失15900元;4.驾驶员王玉龙人身损害损失28940.85元;5.货物损失76260元(含运费400元/吨)]。被告人寿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陕B322**—陕B15**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责任保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上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约定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原告主张的液化气损失应先扣除免赔部分,其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诉求过高,应扣除不合理部分。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豫R493**—豫RH9**挂重型半挂车处于停驶状态,原告车辆追尾到挂车上,与主车无关联,故被告公司仅同意在挂车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对司机王玉龙的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无权请求。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赵小鹏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购买陕B322**—陕B15**挂重型半挂车(宏图HT9409GYQA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一辆,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2014年3月2日,驾驶员王玉龙驾驶陕B322**—陕B15**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丹水村新桥西侧路段时,与曹荣富停放在路边的豫R493**—豫RH9**挂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王玉龙受伤及两车受损、公路设施和集镇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2日对本次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3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荣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丹水镇市政建设(防浪墙、路沿石及树木)损失26680元,造成公路设施(沥青路面)损坏,价值15900元。造成陕B322**—陕B15**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西峡佳瑞汽车维修中心到现场施救,将车辆拉回西峡县城停放。二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0元。后原告将主车拉回陕西维修,支付施救费8500元,维修主车陕B322**花修理费117000元。维修挂车陕B15**挂花修理费55700元。事故发生时,陕B322**—陕B15**挂重型半挂车拉有从陕西延长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液化气,事故造成液化气泄漏,按相关部门要求,原告将液化气进行了倒装,倒装后经称重剩余液化气为11.92吨。陕B322**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挂车陕B15**挂在被告人寿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此部分内容为手写):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约定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豫R493**—豫RH9**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上显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豫R493**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豫RH9**挂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1.经本院到陕西延长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调查,2014年3月1日,陕B322**—陕B15**挂重型半挂车从陕西延长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公路液化气24.22吨,单价5800元/吨。2.经本院到西峡佳瑞汽车维修中心调查,当天事故造成液化气泄露,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消防部门对附近群众进行了疏散,并把312国道西峡县县城及丹水段路段封闭。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该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施救,因比较危险,很多吊车不愿意到现场。后来该公司采用增加费用的方式,联系了三台吊车和一台拖车到现场施救,并将原告车辆从事故现场拉到县城停放。原告于2015年3月5日支付施救费30500元,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到西峡佳瑞汽车维修中心补开了正规发票,该公司扣除了500元停车费,开具了施救费30000元的发票。3.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寿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对主车陕B322**定损工料费为117000元,施救费8500元。2014年5月27日对陕B15**挂定损工料费38119元和施救费3000元,合计41119元。4.王玉龙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西峡县丹水镇卫生院和渭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玉龙委托二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王玉龙的人身损害合理损失已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陕B322**—陕B15**挂重型半挂车和豫R493**—豫RH9**挂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单、机动车辆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陕西延长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本院对陕西延长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做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西峡佳瑞汽车维修中心做的调查笔录及王玉龙住院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王玉龙和曹荣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确定二原告和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肇事的陕B322**—陕B15**挂重型半挂车和豫R493**—豫RH9**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及交强险等险种,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相关险种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其中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当时豫R493**—豫RH9**挂重型半挂车处于静止状态,陕B322**—陕B15**挂重型半挂车追尾到挂车上,主车和挂车可以分开事故与主车无关,所以不应交强险先行赔付,无相关法律依据,对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的主车陕B322**工料费117000元,有被告公司的定损单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挂车陕B15**挂工料费55700元,虽与保险公司定损差距较大,但保险公司未提出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维修情况由不可理部分,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主车8500元是被告将受损车辆拉回陕西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有被告公司的定损单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西峡佳瑞汽车维修中心的施救费30000元,虽明显高于被告公司的定损费用,但经本院核实,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在西峡县施救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财产损失采取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市政建设补偿费26680元和路产损失15900元,有相关部门开具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王玉龙的人身伤害损失,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玉龙委托二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王玉龙的人身损害合理损失已进行了赔偿,故对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液化石油气损失属实际发生的损失,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运费的证据,对主张的运费400元/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工料费172700元(117000元+55700元);2.施救费38500元(30000元+8500元);3.市政建设补偿费26680元;4.路产损失15900元;5.货物损失(液化气)71340元[5800元/吨×(24.22吨-11.92吨)],合计325120元。被告人寿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工料费和施救费共146440元[(172700元-2000元+38500元)×7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市政建设补偿费和路产损失共29806元[(26680元+15900元)×70%];因为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应按双方约定扣除货物损失额的10%,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4944.2元[(71340元-71340元×10%)×70%]。以上合计共221190.2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工料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工料费、施救费、市政建设补偿费、路产损失和货物损失共计96936元[(172700元-2000元+38500元)×30%+(26680元+15900元)×30%+71340元×30%],以上合计共989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二原告22119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二原告989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70元,二原告承担710元,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正伟审 判 员 曾宪本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