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文智。委托代理人:方圆。被告:郑建军。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郑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建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使用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之日加收50%的逾期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额度3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率为月利8‰,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后,被告结清利息至2014年第一季度,之后未归还本息。现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郑建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4939.15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据实结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以及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2、农商银行综合业务系统结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4939.15元的事实。被告郑建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原衢州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211120130001719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罚息。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当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的利息,之后未支付任何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4939.15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据实结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郑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高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