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凤欣与烟台清韵家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欣,烟台清韵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刘凤欣,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工人,住招远市罗峰路。被告烟台清韵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开发区初山路南埠后东路西。组织机构代码:165226xx-x。法定代表人徐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春玉,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凤欣与被告烟台清韵家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凤欣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凤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凤欣负担。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