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一终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李XX、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李XX,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隋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东,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原审被告: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管理区良种村二组。负责人:隋吉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东,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奥隆公司凤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XX一审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奥隆公司凤城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开发的奥隆山水华府2号楼门市采暖系统由原告施工建造,工程总造价约定为90000元,被告先支付原告45000元用于购置材料款,采暖系统安装完成,压力试验合格再支付31500元,10%的工程款为原告交纳的税金及各项费用扣出,被告暂扣原告5%的工程维修金。现原告已经完成该工程,采暖系统气压试验合格,已过协议约定的两个取暖保修期,被告应返还原告5%的工程维修金即4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维修金4500元。原审被告奥隆公司一审辩称,被告没支付原告工程维修金4500元属实,没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到现场进行破坏,剪断管线,致使被告为了维修管线共计花费13408元,故被告对合同中所欠的工程维修金4500元不应予以支付。原审被告奥隆公司凤城分公司一审辩称,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奥隆公司凤城分公司与原告李XX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开发的奥隆山水华府2号楼门市采暖系统,交由原告施工,其中包括采暖管道主线、暖气片、采暖支管,总造价为90000元;第一次付款:被告预付总工程款的50%,即45000元做为购置材料款;第二次付款:采暖系统安装完成,压力试验合格后(气压试验)三日内付到总工程款的85%,即31500元,剩余15%的工程款,其中10%工程款作为税金及各项费用扣出,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维修金;第三次付款:在两个取暖期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五日内返还5%的工程维修金,即4500元。该采暖工程2013年1月份竣工,已过2013年、2014年两个采暖期,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的5%的工程维修金,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维修金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2号楼门市采暖系统的施工,且该工程已过两个取暖期,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5%的工程维修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奥隆公司凤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奥隆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到施工现场进行破坏,剪断管线造成维修费13408元,合同中所拖欠的维修金4500元不应予给付,而应赔偿的主张,因原告剪断的管线不是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地点,且原告施工的采暖工程无质量问题,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XX工程维修金4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奥隆公司二审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原审认定有效是错误的;4500元是因为被上诉人故意剪断管线所致,所以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这笔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XX二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奥隆公司凤城分公司二审述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奥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的相应资格,所涉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被上诉人业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上诉人未提出施工事项存在质量问题,涉案房屋现已交付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给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所交付工程量的施工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能作为拒绝给付工程款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未提供适格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磊审 判 员 任 飞代理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