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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民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学忠诉被告赵玉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忠,赵玉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民商初字第70号原告刘学忠,男,汉族。被告赵玉发,男,汉族。原告刘学忠诉被告赵玉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忠、被告赵玉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忠诉称,原告刘学忠经营砖厂期间,被告赵玉发分别于1995年5月24日、5月27日在砖厂购买红砖,两次共计欠砖款1,140.00元,被告赵玉发出具两份欠据。此后,原告刘学忠多次向被告赵玉发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赵玉发支付购买砖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玉发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人民币1,140.00元;2、被告赵玉发承担债务利息人民币2,000.00元;3、被告赵玉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玉发辩称,购买砖的事确实存在,但是砖不是其所用,为了盖碾子河学校用砖。当时盖这个学校由城西村、新华村、碾子河村各自出一部分钱,被告赵玉发去拉砖就是为了盖学校用,这两份欠据确实是被告赵玉发出具的,并且确系其签字。这些砖不是被告赵玉发使用,其不同意支付购买红砖价款,对利息问题亦不认可。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4日、5月27日,被告赵玉发向原告刘学忠购买红砖7600块价值1,140.00元,出具欠据两份,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此后,原、被告双方就支付购买红砖价款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刘学忠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赵玉发确认欠据载明内容属实,但其认为当时购买红砖的用途是为建设碾子河村学校使用,不是其自己使用,所以不同意支付购买红砖价款,对原告刘学忠主张的利息问题亦不认可。被告赵玉发对其辩解未出示相关证据。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刘学忠出示欠据两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出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学忠与被告赵玉发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刘学忠要求被告赵玉发支付购买红砖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学忠要求被告赵玉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时未约定利息问题,但原告刘学忠主张被告赵玉发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1月1日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贷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利率为年利率9%的规定。原告刘学忠主张的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数额的请求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刘学忠主张的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玉发提出的辩解,因其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发支付原告刘学忠购买红砖价款人民币1,14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雷代理审判员  吕秀成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春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