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金发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雁江村凤山岐焦叶坑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发,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雁江村凤山岐焦叶坑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发,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代理人钟家永,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金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雁江村凤山岐焦叶坑煤矿,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法定代表人路文强,矿长。委托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发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雁江村凤山岐焦叶坑煤矿(以下简称焦叶坑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家永,被上诉人焦叶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焦叶坑煤矿副井业主陈阳波将其煤矿发包给朱俊发。2014年7月10日,朱俊发招用被告李金发从事煤矿掘进工作,约定劳动报酬由朱俊发发放,并按打掘进的米数进行计算,其中岩媒巷道1100元/米,全岩巷道1250元/米。2014年9月22日上午,被告李金发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月,被告李金发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6日,该委作出龙新劳仲案(2015)13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7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6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焦叶坑煤矿将副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朱俊发,朱俊发再招用被告李金发从事煤矿掘进工作,被告李金发的报酬发放、劳动管理均不是原告决定,其与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原告焦叶坑煤矿提出其与被告李金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焦叶坑煤矿作为发包人,虽与被告李金发不存在劳动关系,仍负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被告李金发可另行向原告焦叶坑煤矿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雁江村凤山岐焦叶坑煤矿与被告李金发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雁江村凤山岐焦叶坑煤矿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金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金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金发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雁江村凤山岐蕉叶坑煤矿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一,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朱俊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却最后以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形式肯定了朱俊发承包煤矿的合法性。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也是自相矛盾的。第二,在本案中,工头朱俊发与被上诉人蕉叶坑煤矿之间签订的《煤矿生产协议书》为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不能以此对抗劳动者即上诉人李金发。对于劳动者而言,对于第三者而言,工头朱俊发的一切行为均代表被上诉人,工头朱俊发是代理被上诉人招用被上诉人,工头朱俊发给工人的工资是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后代表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李金发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4年7月10日起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4年7月1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焦叶坑煤矿答辩称,1、上诉人是朱俊发雇请的,上诉人是与朱俊发谈劳务报酬工资结算都是与朱俊发结算、也是由朱俊发发放,与答辩人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同时,上诉人也不是长期在挂靠答辩人副井干活,而是上诉人认为划算就干活、认为不划算就随时走,从来没有遵守答辩人矿里规章制度。另外众所周知,由于政府原因和要求,在龙岩煤矿(洞)都属于联合办矿,各自独立经营管理。本案答辩人副井业主是陈阳波,陈阳波煤洞是挂靠在答辩人名下,实际上与答辩人是互不隶属,各自独立经营管理,答辩人根本不可能对副井进行管理,副井是陈阳波独立自主经营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可能对副井进行管理,更不可能对朱俊发、上诉人进行管理,答辩人从来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管理,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接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劳动和社会保险部2005年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是解决用工主体问题而不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如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规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通知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劳动关系才能成立,如答辩人第一点所陈述上诉人根本不受答辩人管理,也没有遵守答辩人规章制度,因此,双方劳动关系是不成立,上诉人只看到该通知第四条,而没有看到该通知第一条规定明显是断章取义,是错误的,其上诉是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金发、被上诉人焦叶坑煤矿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金发、被上诉人焦叶坑煤矿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虽然都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或承包方将工程发包或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或承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者工伤保险责任,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形成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发包方承担法律责任并不等于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焦叶坑煤矿将副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朱俊发,上诉人受朱俊发的雇请从事煤矿掘进劳务,上诉人的工资由朱俊发发放,上诉人在从事煤矿掘进工作中并非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与朱俊发形成雇佣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将焦叶坑煤矿将副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朱俊发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其并不知道朱俊发雇请的劳动者是谁,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上诉人亦不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劳务报酬不由被上诉人发放,故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金发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