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敬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敬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锡林郭勒盟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燕小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帅,男,汉族。原告锡林郭勒盟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敬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伟红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郭勒盟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告李敬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林郭勒盟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锡林郭勒盟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敬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李敬帅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锡林浩特市天桥嘉苑小区N11号楼5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117.87平米,房款为217006.00元,2010年5月18日前支付首付款67006.00元,剩余款于2010年9月30日前按揭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给付房款60日内,每日按照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内,每日按照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被告李敬帅剩余房款15万元,被告李敬帅无法办理贷款至今未付齐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李敬帅给付房款15万元并支付延期交付房款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敬帅辩称,被告于原告锡林郭勒盟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房屋款首付30%剩余部分原告负责办理贷款,由于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按揭贷款造成没付余款,被告希望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被告自行办理抵押贷款来还原告的房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锡林郭勒盟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敬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李敬帅购买锡林浩特市天骄嘉苑小区N11号楼5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117.87平米,房款为217006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即首付款67006元,其余部分银行按揭贷款。2010年5月18日,被告李敬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首付款67006元,事后,原告锡林郭勒盟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为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购房余款,被告拒绝以其他方式给付原告剩余的15万元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2份、公证书3份、催缴欠款通知3份在卷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锡林郭勒盟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所购房屋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实际交付房款67006元,其余15万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但由于其他原因原告不能为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造成被告拖延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迟延交付房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帅自本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锡林郭勒盟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京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00元,减半收取1695.3元,由被告李敬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伟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婷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