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旺枝与方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旺枝,方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程旺枝,职员。被告方淑英,无业。原告程旺枝与被告方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旺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旺枝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因经营油漆销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被告方淑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七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2015年3月30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婺民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方淑英在银行的存款七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淑英偿还原告程旺枝借款人民币七万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保全费七百二十元,合计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元,由被告方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学敏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