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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任立涛与代喜海、代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涛,代喜海,代喜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277号原告任立涛,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桦川县。被告代喜海,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桦川县。被告代喜江,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桦川县。原告任立涛诉被告代喜海、代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喜海、代喜江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立涛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代喜海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至2011年12月29日还款,被告代喜海、代喜江用他们在桦川县供销社两处门市房做抵押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继续使用该笔借款,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代喜海将借款前期利息结清,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现因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此借款。被告代喜海、代喜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任立涛与被告代喜海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喜海于2011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至2011年12月29日款。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文检字第268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1年11月29日《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代喜海”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代喜海”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在该鉴定所做文检,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具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证据二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用其所有的座落于桦川县××朝阳村横头山供销社二处门市(合计24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代喜海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证据一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四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代喜海、代喜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被告代喜海因为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至2011年12月29日还款,被告代喜海、代喜江二人用他们所用的位于桦川县供销社两处门市房做抵押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代喜海继续使用该笔借款,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代喜海将借款前期利息结清,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现因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代喜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2014年7月29日至判决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代喜海未能按判决条款履行给付义务,要求变卖二被告抵押房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进行字迹鉴定,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1年11月29日《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代喜海”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代喜海”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诉讼要求的债务利息为52000元[计算方法:200000元×2%×13(月)=5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立涛与被告代喜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代喜海在原告任立涛处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推诿不付违反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要求变卖二被告抵押房产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代喜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2014年7月29日至判决时止的利息,如被告代喜海未能按判决条款履行给付义务,要求变卖二被告抵押房产,用所得价款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立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二、如被告代喜海未能按一款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抵押房产经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任立涛借款本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1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树明审 判 员  关辅杰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