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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沈秀兰与李春海、刘红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兰,李春海,刘红英,李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沈秀兰。委托代理人殷立明,居民。被告李春海。被告刘红英。被告李菁。原告沈秀兰与被告李春海、刘红英、李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海、刘红英、李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秀兰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李春海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用三至五天时间。款项借出后,被告李春海即去向不明。我向被告刘红英索要,其以与被告李春海已离婚为由推托拒绝还款。二人将财产转移给被告李菁。后我找到被告李菁,其在借条背面写下还款计划,但其未按计划还款,我根据其提供的地址到大丰市区找了被告李菁五次,根本无法找到。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追索该款的交通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海、刘红英、李菁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李春海向原告沈秀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沈秀兰现金贰万元整(20000)。今借人李春海。”被告李春海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李春海未偿还借款。2014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红英索要该借款时,被告刘红英向原告出具了其与被告李春海于2012年4月2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拒绝还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李菁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李菁承诺由其分期偿还此20000元,并在上述借条背面写下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借沈秀兰两万元,由本人分期帐还,每年计划还一千元(壹千元整),其余款项明年年底还清,不需要还利息。”被告李菁在还款计划落款处签名,并备注手机号码和住址。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暨还款计划、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春海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李春海与被告刘红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此债务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菁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由其分期偿还借款,是对被告李春海、刘红英债务的主动加入,其应当按约还款;但从该还款计划关于分期还款日期的约定内容来看,被告李菁承诺的偿还期限尚未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菁在本案中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海、刘红英共同偿还原告沈秀兰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李春海、刘红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王季锋人民陪审员  王 权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