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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广西巴马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广西巴马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宏达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周俊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国庆,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巴马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东园路85号。法定代表人黄福军,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小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巴马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丰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元梅、人民陪审员李正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宏婧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国庆、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因“巴马县东园路印象巴马”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ODT37618-37630),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梯号、型号、参数、单价,还约定了若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部分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11台电梯设备亦经柳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4年12月3日验收合格,同时原告又于2015年1月14日将11台电梯交付被告,被告同意接收。根据合同约定:在通过当地安全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设备款。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亦未履行支付设备款的义务。经催讨无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73840元;2、判决被告支付滞纳金21808元[(按本金279595元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156天),此后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原件1份4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双方权利义务内容;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件11份11页,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11台电梯已通过验收合格;3、移交单原件2份2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将验收合格的11台电梯交付被告,被告同意接受的事实;4、合同更改协议书原件1份1页,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后增加合同变更费即合同总价增加41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的设备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上需支付原告206715元即完成阶段付款。截止2013年11月28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电梯款1580045元,其中有68985元定金,因被告后面两台电梯没有交货,原告应将被告这笔定金转换为货款。被告仍需支付300755元,其中包括5%的质保金,质保金待质保期(设备验收合格之日算一年)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才须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实际上应支付原告206715元;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与事实不符。原告现阶段只须支付原告电梯款206715元,而原告却以本金278455元为基数计算滞纳金,没有依据;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桂)11368731、07116808、07164957、0166896516、07165330、0183776426的工商银行同城通存通兑他代本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分别支付原告4100元、153765元、197775元、222115元、444200元、558090元电梯设备款,共计支付1580045元;2、财务流水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交付1、2号楼7台电梯的定金,但到目前为止只收到5台电梯,尚有2台电梯原告并没有交货。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被告因“印象巴马”房地产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ODT37618-37630),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电梯共13台,设备总价为2343600元。合同第2条第2.2款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批次设备合同总价的15%作为定金(第一期款),直接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收到相应批次设备的款项后应进行工厂排产。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合同第2条第2.3款约定:甲方应在发货前10天支付相应批次设备总价的65%(第二期款),直接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若甲方超过此项规定的应付款日未付清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则按逾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第2条第2.4款约定:甲方应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相应批次设备总价的15%(第三期款),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若甲方超过此项规定的应付款日未付清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则按逾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第2条第2.5款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内)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无息付清余款5%给乙方。合同第7条第7.2款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千分之三/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更改协议书》,约定:设备合同总价从2343600元变更为2347700元,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将经柳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4年12月3日验收合格的11台电梯设备,于2015年1月14日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意接收。该11台电梯的总价款为1884900元。其余2台电梯原告尚未生产也一直没有向被告交付。被告先后分六次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153765元、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197775元、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444200元、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222115元、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41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558090元,共计支付1580045元电梯设备款给原告,其中68985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尚未生产的2台电梯的定金。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根据原告的陈述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款373840元及滞纳金21808元[(按本金279595元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156天),此后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3台电梯的定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定金后应当进行工厂排产。但是,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只交付11台电梯给被告,另外两台电梯并没有进行排产更没有交付给被告。根据定金法则,原告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要求将已支付给原告的该两台电梯的定金68985元转为购买该批电梯部分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没有交付65%的第二期货款,所以没有对这两台电梯安排排产,并请求暂扣该笔68985元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15年1月14日将验收合格的11台电梯设备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电梯设备义务,已交付的11台电梯的总价款是1884900元,被告只支付电梯设备款1580045元(包含转为购买该批电梯设备部分货款的定金68985元),尚有电梯设备款304855元(包含质保金94245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以路途远为由请求被告提前支付5%的质保金942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的合理部分210610元(304855元-质保金942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约定滞纳金的支付标准为千分之三/天,原告自愿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请求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对于原告请求支付滞纳金的时间,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以21061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巴马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1061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155元,被告广西巴马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原告郑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及滞纳金时将案件受理费4060元一并支付)。上述义务,义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15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丰贤审 判 员  覃元梅人民陪审员  李正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宏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