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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西栋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彭红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栋,男,1945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4502196019,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蒋湖农场五里湖分场牛头岭队020号。委托代理人杨民富,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28号。代表人聂华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峰,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红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进波。上诉人李西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红丽、吴进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86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丽琴、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西栋的委托代理人杨民富,上诉人华安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峰,被上诉人吴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9日13时许,彭红丽持C1驾驶证驾驶鄂R×××××号小型轿车沿潜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门市蒋湖农场牛头岭地段时,因车速过快,撞到同向在前由李西栋驾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的尾部,致两车受损,李西栋受伤。李西栋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伤、Ⅱ级脑外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区硬膜下积液、左颞骨骨折、左坐骨结节骨折、头皮挫裂伤等��遂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090.10元,出院后即转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双)、左乳突积液、蝶窦积液、颞骨骨折(左)、左侧髌骨、耻骨上下肢骨折、头皮挫裂伤、第5、6、7、8肋骨骨折等,遂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51049.35元。出院后因脑外伤后遗症,两次入住天门市蒋湖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7162.50元。李西栋因治疗伤情共住院147天,花费医疗费63301.95元,支出交通费569.86元,其中吴进波支付李西栋63106.95元。2014年1月28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429006201401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红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西栋无责任。2014年7月3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李西栋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46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李西栋因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6个月),护理时间为90日。鄂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吴进波,彭红丽与吴进波系夫妻关系,该车属家庭共有财产。2013年12月12日,吴进波为该车在华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李西栋系湖北省农村居民,自定残日起已年满69周岁。受伤前,李西栋在天门市蒋湖利奥装饰材料厂担任门卫,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事故发生后,李西栋未能到天门市蒋湖利奥装饰材料厂上班,持续误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为886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李西栋的残疾赔偿金为9753.70元(8867元/年×11年×10%)、误工费为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护理费为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50元(147天×50元/天)。李西栋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彭红丽、吴进波、华安财保荆门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1492.87元,扣除彭红丽已支付的63106.95元,实际还应赔偿58385.92元,此款由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彭红丽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保持安全车速,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李西栋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R×××××号小型轿车属彭红丽、吴进波共有的家庭财产,彭红丽、吴进波均有支配该车辆的权利,应��同对外承担责任。彭红丽驾驶该车致人损害,吴进波依法应与彭红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吴进波为鄂R×××××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李西栋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彭红丽、吴进波承担。故对李西栋要求彭红丽、吴进波、华安财保荆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李西栋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当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李西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支持。李西栋主张其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147天计算,因该请求与李西栋提供的鉴定意见不符,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均需要完全护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彭红丽、吴进波辩称其垫付给李西栋63106.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省司法资源,依法予以采纳。华安财保荆门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西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301.95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4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975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69.8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9988.44元。此款由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彭红丽、吴进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彭红丽、吴进波于诉讼前已支付的63106.95元,属于代���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应当从其应向李西栋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彭红丽、吴进波。即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实际应赔偿李西栋36881.49元(99988.44元-63106.95元),返还给彭红丽、吴进波垫付款6310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保荆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西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881.49元。二、华安财保荆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彭红丽、吴进波垫付款63106.95元。三、驳回李西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59元,由李西栋负担463.71元,华安财保荆门公司负担795.29元。李西栋与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西栋上诉称,1、李西栋一审时提交了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年审登记证、天门市蒋湖利奥装饰材料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天门市蒋湖利奥装饰材料厂工资表,证明李西栋在天门市蒋湖利奥装饰材料厂从���门卫工作,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李西栋受伤后,工资被停发的事实。李西栋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李西栋受伤后伤情严重,住院治疗147天,在住院期间,没有自理能力,完全依靠家人护理,且出院后,仍然有很长时间不能完全自理,李西栋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时间147天计算,不应当以鉴定意见中确定的90天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安财保荆门公司上诉称,1、李西栋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年审登记证证明李西栋已在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且经华安财保荆门公司调查得知,李西栋并未在天门市蒋湖利奥装饰材料厂从事门卫工作,故李西栋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支持李西栋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款》和华安财保荆门公司与吴进波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华安财保荆门公司不负责赔偿。且华安财保荆门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因华安财保荆门公司的行为所引起,故华安财保荆门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安财保荆门公司针对李西栋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确定李西栋的护理时间为90天,与李西栋一审时提交的鉴定意见一致,李西栋要求按147天计算其护理费没有依据。2、李西栋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李西栋针对华安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李西栋因受伤存在误工损失,李西栋一审时已提交了其有工作收入的证明,故华安财保荆门公司认为李西栋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的��由缺乏事实依据。李西栋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安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请求。吴进波针对李西栋和华安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吴进波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要求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将吴进波为李西栋垫付的款项全额退还给吴进波。李西栋与华安财保荆门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与吴进波没有关系,吴进波不发表意见。彭红丽未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李西栋受伤后,彭红丽、吴进波支付李西栋63106.95元。李西栋系天门市蒋湖农场五里湖分场退休人员。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李西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原审确定李西栋的护理时间是否适当。3、李西栋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否支持。4、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李西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李西栋一审时提交的天门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年审登记证载明,李西栋原工作单位为天门市蒋湖农场五里湖分场。由此可知,李西栋系天门市蒋湖农场五里湖分场退休职工,而非农村居民,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25196.60元(22906元/年×11年×10%)。2、原审确定李西栋的护理时间是否适当。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46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李西栋的护理时间为90日,虽然李西栋受伤后住院治疗147天,但李西栋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均需要护理,故原审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李西栋的护理时间为90日并无不当。3、李西栋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否支持。李西栋虽已年���69周岁,已经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在天门市蒋湖利奥装饰材料厂从事门卫工作,并获得劳动收入。因其受伤后不能继续从事劳动,造成误工损失,应当获得误工损失赔偿。华安财保荆门公司认为李西栋并未在天门市蒋湖利奥装饰材料厂从事门卫工作,且年已满69周岁,不应获得误工损失赔偿,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4、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华安财保荆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吴进波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华安财保荆门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并对该免责内容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李西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301.95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4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2519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69.8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5431.34元。此款由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3979.39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412.93+残疾赔偿金2519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69.86元),其余损失61451.95元,由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李西栋的损失能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足额赔偿,故彭红丽、吴进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彭红丽、吴进波已支付给李西栋的63106.95元,应当由李西栋返还。此款由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在其应向李西栋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彭红丽、吴进波。即华安财保荆门公司赔偿李西栋经济损失52324.39元,返还彭红丽、吴进波垫付的款项63106.95元。综上,李西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华安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李西栋经济损失52324.39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支付彭红丽、吴进波垫付的款项63106.95元。四、驳回李西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李西栋负担4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李西栋负担9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二审诉讼费已由李西栋垫付,执行时一并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退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颜鹏审判员汪丽琴代理审判员王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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