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恒与李炜、詹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李炜,詹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陈恒。委托代理人:王卫平、章筱,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炜。被告:詹钰。原告陈恒诉被告李炜、詹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恒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平,被告詹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恒起诉称:被告李炜于2012年10月10日就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李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且约定如被告李炜未能按时还款的,由其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李炜陆续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还。2014年7月9日,被告李炜再次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詹钰与李炜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陈恒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41375元(按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李炜承担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詹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恒明确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陈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李炜向原告陈恒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陈恒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费用。被告李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詹钰答辩称:对于借款是不知情的,2012年的时候家庭条件还是可以的,家庭生活不需要购买大件物品,不知道借款用在哪里。2015年6月份和被告李炜沟通过,李炜说是帮别人借的钱,而且原告陈恒直接打款给案外人黄正华,并且由黄正华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李炜只是出具了借条。原告其是认识的,在2013年左右的时候,被告李炜曾经让其给原告汇款50000元。2015年2月,原告陈恒来其办公室告知被告李炜借钱的事情。被告詹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陈恒、被告詹钰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陈恒的证据1、2、3,被告詹钰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炜向原告陈恒借款500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对借款事项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如未能按时还款的,被告李炜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后被告李炜陆续归还原告陈恒200000元,余款300000元未还。原告陈恒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并支出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炜与詹钰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炜向原告陈恒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炜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恒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炜归还200000元后余款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恒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计算有误,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7日为38449元。关于代理费用,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李炜应承担原告产生的代理费用,且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原告陈恒关于代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炜、詹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证明该借款属被告李炜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詹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钰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缺乏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陈恒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炜归还原告陈恒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炜支付原告陈恒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7日为38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炜支付原告陈恒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詹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1元,由原告陈恒负担44元,由被告李炜、詹钰负担6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