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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卢秀春、陈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卢秀春,陈志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7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分)440600000000142。负责人翟炜哲。诉讼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秀春,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663。被告陈志杰,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3X。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卢秀春、陈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乔到庭,被告卢秀春、陈志杰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抵押贷款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佛交银个房抵贷字20102571124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贷款78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两被告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同时,两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3号金威郦都20座1605房作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贷款合同第10.1约定:两被告有义务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两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二、违约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10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合计78万元。但两被告却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7月23日已欠款多期。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并结清利息,有权处置抵押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30700.61元,其中本金725120.32元,利息6406.62元、罚息33.4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从2015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三、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3号金威郦都20座1605房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卢秀春、陈志杰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本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贷款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遇基准利率变动,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被告卢秀春、陈志杰从2015年6月开始逾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给二被告,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卢秀春、陈志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25120.32元,利息、罚息合计6440.0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上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卢秀春、陈志杰应以等额本金方式偿还借款,但被告卢秀春、陈志杰从2015年6月开始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卢秀春、陈志杰,该日即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之日,原告诉请被告卢秀春、陈志杰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审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本案中,原告虽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与上述规定不符。综上,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各项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二、抵押担保被告卢秀春、陈志杰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3号金威郦都20座1605房对本案对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秀春、陈志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25120.3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利息、罚息合计为6440.08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再上浮50%计算,遇基准利率变动,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卢秀春、陈志杰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3号金威郦都20座1605房房产,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9元,保全费4199元,合计9778元,由被告卢秀春、陈志杰共同负担9578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