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479号原告韩某。被告潘某甲。原告韩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1997年,原告韩某与被告潘某甲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经鄂州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因双方感情不和,导致婚姻无法继续维持,分居多年,双方多次就离婚事宜协商无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潘某甲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为了孩子着想,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潘某甲于199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经鄂州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韩某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纠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坦诚相待,加强感情交流,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红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