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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余程云、曹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余程云,曹海燕,曹姣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治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国珍,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余程云。被告:曹海燕。系被告余程云妻子。被告:曹姣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蕲春支行)因与被告余程云、曹海燕、曹姣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帆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蕲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程云、曹海燕、曹姣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蕲春支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邮政银行蕲春支行与被告余程云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程云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贷款期限12个月,用于养鱼,同时由被告曹姣春提供担保。原告依合同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余程云。被告余程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余程云已偿还本金18773.52元、利息1226.49元,余款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余程云、曹海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26.48元,利息6295.71元(利息算至2015年06月15日止,后期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曹姣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程云、曹海燕、曹姣春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邮政银行蕲春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共7张。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余程云、曹海燕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3、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余程云在原告处贷款,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余程云的事实。4、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余程云应按还款计划表还款。5、被告余程云还款流水明细表2张。拟证明被告余程云已偿还贷款的数额、日期及违约的事实。被告余程云、曹海燕、曹姣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1、2、3、4、5,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邮政银行蕲春支行与被告余程云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程云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贷款期限12个月,用于养鱼。同时由被告曹姣春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合同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余程云。逾期后,原告方多次催收,2014年6月15日被告余程云偿还借款本金18773.52元、利息1226.49元,余款分文未付。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余程云仍然下欠本金31226.48元,利息6295.7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余程云、曹海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37522.19元(利息算至2015年06月15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5.3%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曹姣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余程云向原告邮政银行蕲春支行借款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余程云长期拖欠贷款不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曹姣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曹海燕与被告余程云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程云贷款用于家庭养殖业,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海燕对该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程云、曹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蕲春县支行借款本金31226.48元、利息6295.71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后期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7522.19元。被告曹姣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9.03元,由被告余程云、曹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