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居德与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居德,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贾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00040号原告:张居德。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宝天曼许窑沟。法定代表人:贾冰,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冰。委托代理人:王继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居德与被告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鑫源公司)、第三人贾冰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张居德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内,南阳鑫源公司和贾冰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至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2)南民商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驳回南阳鑫源公司和贾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阳鑫源公司和贾冰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豫法民管字第0090号民事裁定,准许南阳鑫源公司、贾冰撤回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南民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贾冰,南阳鑫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南民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重新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居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拉、侯锦,南阳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贾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凯、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居德诉称:贾冰为南阳鑫源公司的股东。2010年2月2日,贾冰和张居德经协商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张居德出资购买贾冰名下南阳鑫源公司35.25%的股权,2011年2月28日张居德与贾冰又签订协议书再次购买贾冰名下南阳鑫源公司20%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张居德分多次向贾冰支付股权购买款1578万元。两份协议均约定贾冰仍为具名股东。现张居德为南阳鑫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明确张居德的股东身份和行使股东合法权利。特请求判令:1、确认张居德为南阳鑫源公司的股东,持有55.25%股权;2、判令南阳鑫源公司在三十日内向河南省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股东变更登记;3、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南阳鑫源公司辩称:张居德不具有股东身份,张居德和贾冰之间的协议不具有股权转让的性质。张居德只享有矿区收益权利,不享有其他权利,张居德与贾冰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张居德要成为股东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贾冰述称:贾冰与张居德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只是贾冰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公司全部资产收益中的部分利益分配权的转让。该两份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标的物,虽然在用词上使用的是股份,但究其实质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协议。张居德不能依据该两份协议书的约定和履行,从而享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权利并成为公司股东。2013年6月25日河南省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南阳鑫源公司的资产评估总价值大约为12726.25万元,公司55.25%的股份价值最少在7031.25万元左右。贾冰不可能以1532万元的价格将其出售给张居德。张居德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张居德的诉讼请求。张居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0年2月2日、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各1份。证明张居德分两次共购买贾冰持有南阳鑫源公司55.25%的股权,贾冰为具名股东,张居德为隐名股东,两份协议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二、收据四份。2009年11月3日200万元、2009年11月19日200万元、2010年2月15日278万元、2011年3月15日900万元。证明贾冰收到张居德支付的55.25%股权购买款1578万元。三、南阳鑫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1、南阳鑫源公司注册资金3293684元;2、截至2010年9月15日,贾冰持有公司64.598%股权,占有注册资金2127645元,截至2012年2月,贾冰持有公司71.712%股权,占有注册资金236.197万元;3、截至2010年9月15日,南阳鑫源公司共有股东21人(自然人股东20人,法人股东1人),截至2012年12月共有股东16人(自然人股东15人,法人股东1人);4、南阳鑫源公司章程许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四、公证书11份。证明南阳鑫源公司11名股东同意贾冰将持有的55.25%股权转让给张居德,同意增加张居德为公司股东,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同意的股东已达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五、另案判决书和另案起诉状。证明贾冰已不具备显名股东身份,损害张居德的股东利益,请求确认张居德为合法股东,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六、见证书9份。证明南阳鑫源公司的9名股东将股东权利委托张居德行使,张居德已实际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七、本院(2012)南民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居德与贾冰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南阳鑫源公司已有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增加张居德为公司股东,亦没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南阳鑫源公司针对张居德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不是完整的股权转让,而是收益权的转让,且也仅指矿山部分。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性。证据四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2010年和2011年双方签订协议时已通知其他股东,且依据法律规定通知义务人是贾冰并非张居德,征求意见时杨秋杰、郑金良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公证处异地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五不能证明贾冰已不具有显明股东身份,解散公司案件并不涉及贾冰股东身份问题。证据六不能证明张居德参与到公司管理中。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判决书只是对两份协议效力认定为有效,对于协议转让的标的性质需要在本案中查明和认定。贾冰针对张居德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两份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转让的标的物是贾冰持有南阳鑫源公司的股权。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贾冰实际收取的转让款只有1546万元,而不是收据中显示的1578万元。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性。证据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张居德向公司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时隐瞒了转让的标的只是收益权而不是公司股份的事实,且依据法律规定通知义务人是原股东,而不应是购买人。且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不能证明贾冰已不具有显明股东身份,解散公司案件并不涉及贾冰股东身份问题。证据六不能证明张居德参与到公司管理中。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判决书只是对两份协议效力认定为有效,对于协议转让的标的性质需要在本案中查明和认定。南阳鑫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南阳鑫源公司主体资格及企业性质。二、南阳鑫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及第6、8、14、16次股东会决议。证明南阳鑫源公司自2003年成立时的股东由30人,依次变更为29人、35人、30人、16人,及不同时期股东的出资额变化。公司章程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贾冰和张居德两次协议均未通知其他股东,且未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三、张居德与贾冰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股份权利仅系矿区的开发收益权,并不是股份的所有权转让,张居德不能据此享有股东资格。四、贾冰起诉张居德确认合同无效案的诉状。证明张居德受让股权存在争议,其要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不能成立。张居德对南阳鑫源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公司章程并未规定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转让有相关的规定。证据三中两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贾冰将持有南阳鑫源公司的55.25%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贾冰对南阳鑫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贾冰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矿山开发合作协议书;2、内乡轩源矿业有限公司章程;3、内乡轩源矿业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4、内乡县人民法院(2012)内法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5、本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贾冰、张居德在2010年1月即对南阳鑫源公司所辖矿区合作开发达成合作意向并对开发收益寄于厚望。张居德可通过轩源公司的控制实现对南阳鑫源公司的所辖矿区的控制和收益,由于轩源公司存在问题导致张居德不能实现对南阳鑫源公司的间接控制导致本案发生。第二组,2010年2月2日、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各1份;收据4张。证明两份协议是针对南阳鑫源公司所辖矿区开发收益事宜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是真正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只是对贾冰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收益中部分利益分配权的转让约定。张居德对贾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为贾冰与郑州金轩矿业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了张居德与贾冰签订股权转让的客观事实,张居德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对第三组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评估报告系贾冰单方委托作出,2013年的评估报告不能够真实客观的反应双方签订股权转让时的价值。南阳鑫源公司对贾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张居德提交的证据一各方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贾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贾冰称实际收取的转让款只有1546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从内乡县工商局调取的工商档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为公证文书,张居德向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内乡县隶属南阳市辖区内,不属异地公证,该组公证文书贾冰和南阳鑫源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虚假,故对该组公证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另案材料,和证据六见证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南阳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贾冰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另案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该评估报告系贾冰单方委托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贾冰(甲方)与张居德(乙方)经协商,就南阳鑫源公司所辖矿区开发收益事宜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出资购买甲方名下南阳鑫源公司35.25%的股份,但该股份所有权仍归甲方,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仍由甲方具名,并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二、对于乙方出资购买的股份,乙方只享有该股份在公司所辖矿区的开发收益,不承担和享受公司其他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所产生的损失和收益。(所辖矿区的开发收益指黄金山庄、选厂、公司享有的银海公司40%股权在开发期间的收益及公司在内乡县域范围内矿山经营收益)。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作为具名股东,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2、甲方取得全部投资收益后依据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乙方约定的收益。3、甲方负有按照公司章程、本协议及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定以现金进行及时出资、集资的义务,并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一切投资风险。但甲方股权中乙方购买的份额的相应义务由乙方承担。因乙方未能及时出资、集资而导致的一切后果(包括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应由乙方承担。乙方不能随意干预甲方作为股东在公司中的正常活动。4、乙方向甲方出资购买的份额不享有本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5、乙方向甲方出资购买份额的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乙方的收益中扣除。四、南阳鑫源公司所辖矿区开发完毕,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围绕股权不存在任何纠纷。……七、其他事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2011年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出资购买甲方名下南阳鑫源公司20%的股份,该股份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仍由甲方具名,甲方保证其前述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不得将乙方受让的股权份额再行转让或抵押,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甲方收到款后生效。其他约定事项与2010年2月2日协议书约定事项相同。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指印。2009年11月3日贾冰收到现金200万元,2009年11月19日收到现金200万元,2010年2月15日收到现金278万元,2011年3月15日贾冰出具收据:今收到现金900万元,根据2011年2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款已收并全部付清,所签订的协议生效。2011年12月8日,张居德向南阳鑫源公司股东发出变更股东征求意见书,请求将张居德增加为公司股东,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签名同意请求的股东有:周旭鹏、王振定、李国星、刘建恕、杨秋杰、吕云峰、秦根柱、郭宝成、王希敏、许淑峰、郑金良11人。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对以上11人在征求意见书上的签名予以公证。贾冰两次将股权转让给张居德未经股东会审议,本院原一审中告知贾冰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公司股东,南阳鑫源公司股东现无人提出不同意双方转让行为,亦没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另查明:南阳鑫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6日,法定代表人贾冰,注册资本3293684元,经营范围为金属、非金属加工销售。公司章程约定:第十二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1、股东的权利(8)有权转让出资。第十四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1、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4、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十六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0)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2007年至2011年公司分别召开了第6、8、14次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了新的股东组成,新的股东出资额也予以变更,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部分修改。2012年2月12日公司召开第16次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了新的股东会组成,新的股东会共有16人(贾冰、郭宝成、王振定、周旭鹏、吕云峰、秦根柱、李国星、刘建恕、郑金良、许淑峰、李团迎、王希敏、蔡耀奇、靳义国、中国黄金河南公司、贾政),贾冰出资额为236.197万元,占71.712%,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部分修改。再查明:关于本院(2012)南民商初字第47号原告贾冰与被告张居德,第三人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双方所争议的合同,与本案所争议的两份协议为同一协议。本院确认该两份协议为有效协议,驳回贾冰请求确认和张居德于2010年2月2日、2011年2月28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贾冰及南阳鑫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12)南民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0年2月2日、2011年2月28日贾冰和张居德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两份协议为有效协议,故本案中贾冰与张居德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张居德与贾冰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其中2010年2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张居德)出资购买甲方(贾冰)名下南阳鑫源公司35.25%的股份,但该股份所有权仍归甲方,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仍由甲方具名,并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其中2011年2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张居德)出资购买甲方(贾冰)名下南阳鑫源公司20%的股份,该股份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仍由甲方具名,并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两份协议均约定由贾冰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具名。两份协议的第二条均约定:“二、对于乙方出资购买的股份,乙方只享有该股份在公司所辖矿区的开发收益,不承担和享受公司其他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所产生的损失和收益。(所辖矿区的开发收益指黄金山庄、选厂、公司享有的银海公司40%股权在开发期间的收益及公司在内乡县域范围内矿山经营收益)。”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遵守。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贾冰具名并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行使权利;对于张居德出资购买的股份,虽然在协议中使用股份字样,但协议约定张居德只享有该股份在公司所辖矿区的开发收益。现张居德请求确认其为南阳鑫源公司的股东及请求判令南阳鑫源公司在三十日内向河南省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股东变更登记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张居德可以依据协议约定另行主张收益,但本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居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00元,由张居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孙小刚审判员 陈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薪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