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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受贿罪案刑事判决��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2014年3月20日被逮捕,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夏云洲,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云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彭觉(另案起诉)找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中心)工作人员吴呈(另案起诉)帮忙为不符合落户深圳条件的申请人违规办理落户并谋取不正���利益,承诺给予好好费,吴呈向彭觉提供了合格审批材料复印件作为模板,供彭觉制作虚假证明材料;在中介人员容荣明(另案起诉)、莫永聪(另案起诉)等人收取申请人交来的个人基本材料后,由彭觉伪造学历学位验证报告等相关虚假材料交给吴呈,吴呈与人才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雷昊成(另案起诉)在接受申请材料和协助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受理、审核申请资料等工作环节中,将虚假申请材料混入合格待审材料,再通过人社局工作人员张景超(另案起诉)规避人社局的审核、抽查、违规为申请人取得落户深圳调令。至案发时止,吴呈通过彭觉等人为232名不符合落户深圳条件的申请人成功取得了落户调令,并按被告人李某某每经手成功办理一单给予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经手办理了55单,共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50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退还赃款人民币5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并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辨称:一、被告人李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是从事劳务,其利用的是工作机会,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李某某仅仅是接受吴呈个人的贿赂,不是吴呈、张景超、彭觉等人的共犯。三、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四、李某某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彭觉欲通过为不符合落户深圳条件的申请人违规办理落户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遂找到人才中心工作人员吴呈帮忙,并许诺每成功办理一个申请人落户,给予吴呈人民币10000元至16000元的好处费,吴呈表示同意。此后,吴呈向彭觉提供了合格审批材料复印件作为模板,供彭觉制作虚假证明材料,彭觉则找到容荣明等中介人员,让其对外联系有办理违规落户需求的申请人。在中介人员收取申请人交来的个人基本材料后,由彭觉伪造学历学位验证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将虚假材料交给吴呈,吴呈在收到彭觉提交的虚假落户申请材料后,与人才中心工作人员雷昊成及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申请材料和协助人社局受理、审核申请资料等工作环节中,将虚假申请材料混入合格待审材料后,再通过人社局工作人员张景超规避人社局的审核、抽查、违规为申请人取得落户深圳调令。2011年年底至案发时止,吴呈通过彭觉等人为232名不符合落户深圳条件的申请人成功取得了落户调令,并按被告人李某某每经手成功办理一单给予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经手办理55单,共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50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并退还赃款人民币55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投案并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的事实。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吴呈、雷昊成、张景超,证实为不符合落户深圳条件的申请人违规办理落户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取费用的事实。(二)证人何桔、游某梅、邹某荣、卢某香��证言,证实违规办理入户申请而请托的涉案相关事实。(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是人才中心总经理。其证实人才中心的工作是接受申请人的相关资料,并对申请资料、人事档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协助人社局完成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审查的事实。(四)证人梁某莹的证言,证人梁某莹是人才中心人事代理部综合支撑岗主管,证实在人才中心负责双人双核工作中,游某梅材料上的“已上网核实”印章以及“梁某莹”印章这两个章都是假的情况。(五)到案经过,由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民警文某军、杨某证实2014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该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所报案的伪造公文、证件案中,当事人游某梅的调干材料是吴呈交给雷昊成,再由雷昊成交到李某某手中违规审批通过获取调令。李某某同时就此案件交代了一些公安机关之前未(尚未)掌握的情况的事实。三、书证(一)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证实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属于深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国有企业,为国有全资控股企业,市人社局授权市人才交流中心从事人事代理服务职能的事实。(二)深圳市劳动合同、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吴呈、雷昊成及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配合市人社局进行人才审档和材料登记、报送、档案管理等工作,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三)深圳市普通雇员雇用合同书,张景超人才引进系统权限的说明,证实张景超在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职责是审批类调干预审、积分入户预审、毕业生、调干、��分入户材料审核等职责,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四)已核实虚假材料、人才引进工作程序的情况说明,证实由吴呈、张景超、雷昊成、李某某等人分别利用职权并共同完成办理包括游某梅在内的232人的学历学位验证报告为虚假材料入户的事实。(五)到案经过,由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由其母亲带领下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及时主动退还赃款的情况。(六)情况说明,由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并检举揭发同案人并提供同案犯工作单位及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的事实。(七)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八)银行交易记录、通话清单等,证实涉案相关事实。(九)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主动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四、鉴定意见书,证实杜某花等161份送检资料的“已上网核实”及“梁某莹”印文均为同一印模盖印形成,且与送检单位提供的相应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模。五、辨认笔录:涉案辨认情况。六、视听资料:讯问录像。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吴呈、雷昊成等人实施的犯罪事实通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张景超的职权顺利实施了整个受贿行为,均有共同主观故意和行为,是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李某某属于受贿罪的共犯,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按照所收受的违法所得款承担相应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还涉案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故意较小,客观上参与部分犯罪行为,又系由其母亲带领下投案自首,并及时退还违法所得等悔罪表现,适用宽严相济政策,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吴呈、张景超等人不是共犯,不构成受贿罪,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于法无据,不予采��;关于其它罪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退还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雨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二、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三、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五、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六、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