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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3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北京兴雅思床上用品厂诉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雅思床上用品厂,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3758号原告北京兴雅思床上用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南平庄***号。法定代表人郑尚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维娟,女。委托代理人胡卫国,男。被告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2号5层-15层。法定代表人冯珊珊。原告北京兴雅思床上用品厂(以下简称兴雅思厂)诉被告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雅思厂的委托代理人陆维娟、胡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雅思厂诉称:201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0万元。2013年11月11日,骏马公司又补货66500元。2014年12月1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供货总金额为1266500元,骏马公司已付款30万元。签订协议后,骏马公司仅支付2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兴雅思厂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骏马公司:1、支付货款766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兴雅思厂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作为证据,用以证明骏马公司承认欠付货款的事实。骏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兴雅思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兴雅思厂与骏马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兴雅思厂于2013年11月完成供货。2014年12月15日,骏马公司向兴雅思厂出具了《还款协议》,确认合同总金额为1266500元,已付款30万元,尚欠货款966500元。骏马公司作出如下还款计划:2014年12月18日前支付20万元,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2015年3月1日以后每月支付10万元,每月的还款日期为15到20号,直至付清。协议签订后,骏马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兴雅思厂付款20万元,剩余7665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兴雅思厂与骏马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因兴雅思厂依约供货,骏马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现骏马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兴雅思厂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故本院对兴雅思厂要求骏马公司支付货款76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骏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雅思床上用品厂货款七十六万六千五百元。如果被告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