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64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锡伯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07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xx号x-x-x室内,容留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曹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南塔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接受刑罚处罚后,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犯罪,故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学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