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伊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8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5时55分,被告人伊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G×××××号自卸低速货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顺临淄区兴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召村路段时,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撞至前方顺行的边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尾部,致边某乙受伤,车辆损坏,边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伊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边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5时55分,被告人伊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G×××××号自卸低速货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顺临淄区兴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镇东召村路段时,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撞至前方顺行的边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尾部,致边某乙受伤,车辆损坏,边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伊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伊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000元(含已支付的17000元),被害人亲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伊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其父亲边某乙在临淄区兴边路东召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1日6时49分,边修臣打电话报警称临淄区兴边路东召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伊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边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6、调解笔录、过付手续及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伊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000元(含已支付的17000元),被害人亲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伊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7、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伊某的出生日期。8、被告人伊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伊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明代理审判员  孙 皓人民陪审员  孙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