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袁刚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刚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刚友,个体经营者。1994年10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9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后因发现漏罪,于2004年5月28日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振硕、孙明圣,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刚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刚友及辩护人张振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刚友于2014年10月中旬某日14时许、10月底某日14时许、11月中旬某日14时许和11月下旬某日下午,在青岛城阳区吉昌馨苑22号楼4单元201户分别贩卖给袁某200元、200元、200元和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刚友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袁刚友辩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刚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仅有两位证人的证言,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中的一名证人袁某在接受询问时被侦查人员殴打,该证据应予以排除。经审��查明:2014年10月中旬某日14时许、10月底某日14时许、11月中旬某日14时许和11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袁刚友在青岛城阳区吉昌馨苑22号楼4单元201户赵某的暂住处分别向袁某出售200元、200元、200元和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本庭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被告人袁刚友及证人赵某、袁某的到案经过。2、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叫赵某,住在吉昌馨苑22号楼4单元201户,和袁刚友是男女朋友关系,平时他们叫我赵某某。我和袁刚友一块溜冰将近十次,每次都是袁刚友拿的冰毒。我看到袁刚友卖给“大振升”四次冰毒。第一次大约是十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当时袁刚友领着一个四十多岁的当地男子去了我在吉昌馨苑22号楼4单元201户的���中,该男子跟袁刚友要冰毒,袁刚友给了这个男的一小包约0.2、0.3克冰毒,这个男的给了袁刚友200块钱。后来我听袁刚友说这个人叫“大振升”,皂户当地人,在村里干民兵。过了大约半个月,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袁刚友和“大振升”一起到了我的住处,“大振升”想买袁刚友的冰毒,袁刚友不大想卖给他,“大振升”说了很多好话,袁刚友就答应卖给他了,当时袁刚友给了“大振升”一些冰毒,重量大约是0.2、0.3克左右,“大振升”给了袁刚友200块钱。到了11月上旬左右,袁刚友又带着“大振升”到了我的住处,“大振升”想买袁刚友的冰毒,袁刚友就给了“大振升”一点冰毒,“大振升”给了袁刚友200块钱的冰毒钱。11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袁刚友和“大振升”两个来到我家,溜冰时“大振升”提出买袁刚友的冰毒,袁刚友一开始不想卖给他,“大��升”就跟袁刚友说最后一次,袁刚友就同意了,给了他一点冰毒,“大振升”给了袁刚友300块钱。经辨认,“大振升”就是袁某。3、证人袁某的证言、询问同步某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叫袁某,小名叫进生,在皂户村委工作。2014年七八月份,我联系上了以前的朋友袁刚友,当时我们两个人相互留了对方的联系方式,我了解到袁刚友当时居住在吉昌馨苑小区,同时也吸毒。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我在吉昌馨苑小区遇到了袁刚友,袁刚友让我帮他搬点东西,就领着我到了他位于22号楼4单元201户的住处,进去之后我看到家里还有一名年轻女子,袁刚友叫她“可欣”。袁刚友领着我进了东南侧那名子女的卧室,我想从袁刚友手中买点冰毒,就和他说要买200块钱的冰毒,袁刚友同意了,接着从他的包内拿出一小包冰毒给我,我给了他200块钱。10月底的一天下午两点多,我在吉昌馨苑小区遇到了袁刚友,我当时想再买点冰毒玩,就和袁刚友打了个招呼跟着上楼了,到了他的住处后,我看到他的女朋友可欣在家,袁刚友又把我领到了东南侧可欣的卧室,我就说我要再买200块钱的冰毒,袁刚友不大愿意卖给我,我就和他说了几句好话求着他卖给我,过了一会袁刚友同意了,我给了他200块钱,他给了一小包冰毒,大约有0.3克。到了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两点多,袁刚友给我打电话找我有事,办完事之后我就跟着袁刚友去了22号楼4单元201户的住处,我看到可欣也在,我就和袁刚友说再买他200块钱的冰毒,我给了他200块钱,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11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在吉昌馨苑小区遇到了袁刚友,袁刚友想让我帮着联系个三轮车,我也没帮上什么忙,袁刚友就领着我去了他的住处,当时可欣也在家,在聊天过程中,我说我要再买点冰毒,袁刚友就不大乐意,说这是最后一次,我就买了300块钱的。4、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袁刚友及证人赵某、袁某的尿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入所健康检查表、通用门诊病历证实,2014年12月16日,袁某被送至青岛市拘留所时的身体检查情况。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刚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刚友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入所健康检查表、通用门诊病历、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证人袁某的取证合法,证人赵某、袁某的证言关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交易方式等要素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该辩解、辩护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考虑到被告人袁刚友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前科劣迹、认罪悔过的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刚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李明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