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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曾某、黄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03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161X。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5292。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黄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审上诉人曾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黄某与偷渡人员李某电话联系后,在他人安排下将李某带至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海酒店门口交给原审被告人曾某,原审被告人曾某在他人安排下同时电话通知偷渡人员陈某、吴某、秦某、邵某、宋某等人至该酒店门口集中。随后,原审被告人曾某先安排李某、秦某、邵某、宋某乘坐出租车到珠海市高新区唐家聚龙酒店等候偷渡澳门,自己则和陈某、吴某准备乘坐另一辆出租车前往聚龙酒店时被抓获,原审被告人黄某在粤海酒店附近准备离开时亦被抓获。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曾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吴某、李某、邵某、秦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黄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原审被告人曾某、黄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曾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随案移送小米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及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只是顺便帮“啊华”收钱和帮他几个朋友叫出租车到聚龙酒店等他,其未收取任何费用,其属犯罪未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系行为犯,即只要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之行为即构成犯罪,而不论该行为是否牟利,上诉人曾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运送多人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曾某量刑时已经考虑其犯罪未遂、系从犯、且犯罪后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某上诉再次以其系犯罪未遂且未收取费用等理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