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欣与广州伊姿雅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4金民初14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广州伊姿雅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刘欣,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徐鹏、李贝嘉,均系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伊姿雅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漆赵红。原告刘欣诉被告广州伊姿雅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利率为6%(三个月),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伊姿雅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联广东汇卡汇融易信用贷款签约表》,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利率按全款6%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扣息,到期还本,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款项往来,原告曾在小额贷款公司工作,被告多次向原告所在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后原告用其自有资金以个人名义出借款项给被告,所签借款合同仍采用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同样式,即本案中的《中国银联广东汇卡汇融易信用贷款签约表》;案涉款项分三笔转账支付给被告,分别是2013年1月22日支付88000元、2013年7月16日支付94000元、2013年7月17日支付94000元,其余24000元为现金支付,并提供了相关转账记录。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签约表》、转款凭证为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案涉借款有转账和现金两种支付方式,其中三笔转账支付,另有24000元为现金支付。首先,从转账时间上看,案涉借款合同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两笔94000元的转账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而另一笔88000元转账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且相隔时间近6个月,原告在庭审中亦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款项往来,对此,本院认为,对该88000元转账无法确认是否是本案所出借的款项。其次,从转账的金额上看,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全款的6%,即利息为300000*6%=18000元,而两笔转账金额均为94000元=100000-100000*6%,即原告在前述两笔转账金额中预先扣除每笔100000元的6%的利息金额(6000元)。再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所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贷款,前述两笔94000元、一笔88000元的较大金额转账均有相关凭证,但该金额均非整数,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非整数金额,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小额款项缺乏合理之处。综上所述,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7月17日两笔94000元转账凭证予以采信,对2013年1月22日88000元转账凭证不予采信,故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款项应为94000元*2=188000元,对88000元款项原告可另行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以18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广州伊姿雅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伊姿雅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欣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以18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欣负担2165元,由被告广州伊姿雅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363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伊姿雅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人民陪审员 凌 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陈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