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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房霞与王金芳、沾化县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芳,房霞,沾化县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宗坤、包永东,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霞,居民。原审被告沾化县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沾化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城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金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宗坤、包永东,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高立俊审 判 员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