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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烟台齐邦板材有限公司与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齐邦板材有限公司,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01号原告:烟台齐邦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永林,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浩杰,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原告烟台齐邦板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原、被告双方就开始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各种不同类型的板材。被告最后一次购买货物是在2013年12月31日,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出库单中所作约定,被告付款日为提货3日内,逾期原告有权收取相应的滞纳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51384.09元,延期付款违约金28958.01元,合计1180342.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被告拒绝支付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51384.09元、延期付款违约金28958.01元,合计1180342.1元,并自起诉日起仍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正确,但其不是由一份合同形成的,是由多份合同累计形成的,故并无具体付款时间的约定。合同第5条虽然约定了结算方式是现款结算,款到发货,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都是原告先发货,被告后付款,原、被告以实际的履行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关于现款结算、款到发货的约定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出库单备注中的说明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并没有统一约定,原告提交自己印制的格式性出库单事先未向被告说明,出库单上的签字不是由被告合同管理人员或公司领导所签,而是由现场的工人所签,工人对合同条款约定并不清楚,只是负责收货签收,因此出库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审理查明:原、被告先后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8月8日签订了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型号及数量的钢材。合同约定,现款结算,款到发货,并对交货方式、检验标准、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1151384.09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违约情形及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提供的《烟台齐邦板材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备注中说明:若未付款,则出库单同时为购货方的欠款凭证,欠款日期为三天。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钢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累计欠款1151384.09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出库单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出库单作为原告方自行印制的格式单据,虽上面有被告方收货人员签字,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尽到释明提示义务,故原告主张的根据出库单的约定进行违约金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付款时间的具体节点,故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齐邦板材有限公司欠款1151384.09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7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3元,由被告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解秋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