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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伍钢与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刘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钢,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刘永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61号原告伍钢,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白鹤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6611-4。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博,男,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代表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双,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伍钢与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刘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伍钢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伍钢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出的处分。原告伍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伍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交纳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伍钢负担。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凤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