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3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被告饶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饶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322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391-1。代表人王幼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绩,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美春,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称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饶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诉称,2010年6月2日,我行与饶美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饶美春向我行贷款69.9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0年6月2日至2030年6月1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饶美春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利息、还款方式、抵押担保、违约情形、救济措施、贷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2日,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饶美春提供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大佛段求新村X号X栋X-X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我行向饶美春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期间,饶美春多次欠付贷款本息,已累计多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我行已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要求饶美春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2月1日饶美春累计欠付我行本金658632.67元、利息13637.52元,并产生了罚息和复利。现请求法院判令:饶美春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58632.67元、支付至还清之日的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1日利息13637.52元、罚息66.86元、复利169.81元,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逾期未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到期未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对饶美春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大佛段求新村X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饶美春支付律师费2000元及后续律师费。被告饶美春辩称,2010年郑景守借用我的身份证到重庆投资房产,我将身份证及委托公证书交给他,此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郑景守在重庆买房并支付相应的款项、办理贷款,之后一直由郑景守的朋友支付按揭款等款项,后因其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支付,影响我的征信记录,我才知道此事。我仅仅是普通的上班族,无力偿还相应的贷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饶美春与吴莉敏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饶美春委托吴莉敏代为办理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大佛段求新村X号X栋X-X房屋的购买手续,包括代办按揭、房屋抵押等事项。2010年6月2日,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甲方/贷款人)与饶美春(乙方/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69.9万元,贷款期限30年,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每一偿还期,乙方应在还款日或支付宽限期满的前一日将该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足额存入乙方指定的存款账户内,甲方直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与贷款有关的各种款项,至支付宽限期满,如该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扣划时,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全部作逾期处理,逾期时间自当月还款日起算,并按规定计收罚息、违约金和复利;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向甲方支付罚息,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违约情形包括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发生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行使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权利;本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提供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大佛段求新村X号X栋X-X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9.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8月9日至2040年8月8日。其后,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58632.67元及利息13637.52元、罚息66.86元、复利169.81元。另查明,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为实现其债权,委托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代理法律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饶美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向饶美春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饶美春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吴莉敏作为饶美春的委托人,其相应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饶美春承担责任。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告剩余贷款到期,要求饶美春支付尚欠借款本金658632.67元及利息13637.52元、罚息66.86元、复利169.81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饶美春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饶美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对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请求以其享有抵押权的登记在饶美春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大佛段求新村X号X栋X-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饶美春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主张,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律师费应当有饶美春承担,故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658632.67元及截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13637.52元、罚息66.86元、复利169.81元,合计672506.86元;二、被告饶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罚息和复利(罚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复利自2014年2月2日起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按月计付),利随本清;三、被告饶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四、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就被告饶美春用以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大佛段求新村X号X栋X-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370元,由被告饶美春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缴纳,被告饶美春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10370元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