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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景贵与何井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516号原告张景贵。委托代理人王玉青,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彤,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井恒,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北侧。负责人朱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景贵与被告何井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贵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青、吴彤,被告何井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贵诉称,2015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何井恒驾驶津L×××××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河北区金钟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国泰医院门前附近时,遇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通过金钟河大街,被告何井恒车前部与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右侧及身体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何井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指定的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伤情为: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颅脑积气、右颧弓线样骨折、头皮血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4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7400元、护理费27157.02元、残疾赔偿金15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交通费804.5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618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井恒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何井恒承担。被告何井恒辩称,我是正常行驶,原告突然走出来与我进行碰撞。我没有那么大的责任,我认为我只占5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L×××××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现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不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护理单位有资质,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资质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资质,且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不符合三期鉴定的相关标准;对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气垫床送货单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供正式发票;只认可原告交通费中合理的部分;对伤残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何井恒驾驶津L×××××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河北区金钟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国泰医院门前附近时,遇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通过金钟河大街,被告何井恒车前部与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右侧及身体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何井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指定的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颅脑积气、右颧弓线样骨折、头皮血肿。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11日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共计34天。原告出院后又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门诊复查伤情。原告共花用医疗费79429.4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津L×××××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4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7400元、护理费27157.02元、残疾赔偿金15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交通费804.5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618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井恒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何井恒承担。二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井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津L×××××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应由何井恒赔付原告。根据双方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何井恒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比例应以80%为宜。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一节,根据原告伤情,且门诊复查病历当中均有“加强营养,促进愈合”的记载及在2015年6月29日门诊复查当中DR报告单中的影像所见“断端骨折线稍模糊”的情况,结合原告年事已高,所以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标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因原告提供的门诊复查病历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所以本院酌定原告的加强营养期限至2015年6月29日止。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节,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且在原告的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29日的门诊复查病历当中均有“加强护理,避免摔倒”或“加强护理,避免跌倒”、“注意护理、避免跌倒”的记载,结合原告在2015年6月29日门诊复查当中DR报告单中的影像所见“断端骨折线稍模糊”的病情复查情况,以及原告年事已高,并实际向天津市诚诚慧元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护理费用的实际情况,所以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门诊复查病历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所以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至2015年6月29日止,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因原告伤情已被确定伤残,所以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但其提供的气垫床送货单因未能证明收货人为原告,且送货单不属于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255元。关于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用一节,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鉴定费一节,因伤残鉴定费(1500元)属于查明经济损失或获得赔偿标准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所以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费不属于经济损失或获得赔偿标准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井恒提出的其应负50%事故责任比例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55元、护理费25950.37元、残疾赔偿金15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共计57538.37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何井恒赔偿原告医疗费555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41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共计75567.5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9元,减半收取为594.5元,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何井恒负担4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