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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刑执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罪犯胡浩然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罪犯胡浩然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盗窃罪刑 罚 变 更 刑 事 裁 定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兵八刑执字第1003号罪犯胡浩然,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石河子监狱四监区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浩然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于2015年9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胡浩然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02分,获表扬4次,嘉奖1次,2014年上半年、下半年被评为石河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罪犯奖惩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胡浩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浩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蒙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